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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7月2日谷城县城关镇红某社区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刘某于2012年2月初外出打工至今。3、2012年7月11日谷城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象为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郭某的身份。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了在本案中其应享有的答辩、质证权利和义务,同时基于原告郭某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郭某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2月,被告刘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和原告郭某联系。2012年3月,原告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刘某仍然未和原告郭某联系。因被告刘某在外打工,原告郭某无法和其取得联系,被告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而引起原告郭某强烈不满。原告在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郭某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刘某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原告郭某联系,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彦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