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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迎春与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委会,徐迎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建华,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居委会主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迎春,市民。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戏楼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白布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迎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布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卫红及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和白布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被上诉人徐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解放初期,原亳县第三镇从原告徐迎春父亲处借用房屋20多间作办公用房。该房屋未进行私改。原址上现有房屋22间,其中三间堂屋没有翻建,南屋靠东边的三间房顶已经扒掉,其他房屋由原北关办事处进行不同程度的修缮。花戏楼办事处将上述房产交由被告白布居委会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至今。徐迎春于2006年1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2008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产属徐迎春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花戏楼办事处以判决不实为由扔将争议房屋交予白布居委会使用,白布居委会占用争议房产至今,未交还给徐迎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谯城区打铜巷100号(现白布居委会院内)的22间争议房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原告徐迎春所有,被告理应将争议房产交还给徐迎春。现被告白布居委会仍占用争议房产作办公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徐迎春要求白布居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房产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被告花戏楼办事处辩称(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不属实及争议房产只有21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抗辩理由,不子采信。花戏楼办事处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交由白布居委会使用,并未实际侵占争议房产,故对原告要求花戏楼办事处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白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打铜巷100号(现白布居委会院内)的二十二间房屋交还给原告徐迎春。二、驳回原告徐迎春对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布居委会负担。宣判后,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迎春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借用”事实不存在。本案卷中没有原亳县第三镇从徐迎春父亲处借用房屋书写的借条或相关文字证据,也没有徐迎春父亲留下的文字说明作为辅助性证据。被上诉人徐迎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亳县第三镇从其父亲处借用房屋。2、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当时的政策和法律。3、现在能找到的原始书证只有解放后档案中该房屋出现在吕瑞吾名下,而非出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名下,被上诉人徐迎春对该房屋没有诉权。被上诉人徐迎春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所举证据为:1、政府没收吕瑞吾房地产的原始档案复印件1份;2、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给亳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信函及2010年12月8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回函各1份,2011年1月17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1、2证明争议房产已被没收的事实。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徐迎春举证的1996年元月17日原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已被否定,对徐迎春要求确认争议的22间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徐迎春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证据已作说明。对证据2,镇政府无权没收房产,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没收房产;对吕瑞吾的房产没有异议,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徐迎春对证据3未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徐迎春所举证据为:1、原告徐迎春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1份;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2、3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属原告所有。4、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5、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上诉人举证的地主没收房地产的档案不具有合法性。二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对上述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该裁定不能否定其单位所出示的证据。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徐迎春于2006年1月16日以解放初期,原亳县城关第三镇因无办公用房,从其父亲徐贤举处借用房屋22间,后被花戏楼办事处强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22间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打铜巷57号(原打铜巷44号北关办事处院内)的22间房产的产权属原告徐迎春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徐迎春又于2009年10月12日以其父亲生前有房产22间由原亳县第三镇(现花戏楼办事处)借用,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但花戏楼办事处将该房屋交由白布居委会使用至今,拒不返还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的房屋22间。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和(2010)亳民一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因本案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亳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迎春的诉讼请求。徐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徐迎春以其父亲生前有房产22间由原亳县第三镇(现花戏楼办事处)借用,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花戏楼办事处将该房屋交由白布居委会使用至今,拒不返还为由,要求判令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的房屋22间,并举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和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2010)亳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现均已被依法撤销,因徐迎春未能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争议房屋22间属其所有,且对徐迎春要求确认该房屋22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对被上诉人徐迎春要求判令两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白布居委会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22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白布居委会将涉案争议房屋22间交还徐迎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徐迎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被上诉人徐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