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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亚萍、包汗青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萍,包汗青,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林亚萍。原告:包汗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闯。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林亚萍、包汗青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竹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萍、包汗青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购房买卖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退还两原告的购房款178096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退还两原告购房款178096元。被告竹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购买家博园二期1幢1层1079号房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退还两原告购房款17809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亚萍、包汗青与被告竹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退还两原告房款178096元。现被告拖欠两原告退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亚萍、包汗青购房款178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