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近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范志民与沈健健、沈卫星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民,沈健健,沈卫星,曹青青,茅美玉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范志民。委托代理人杨连涛。被告沈健健。被告沈卫星。被告曹青青。被告茅美玉。原告范志民与被告沈卫星、沈健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曹青青、茅美玉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范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星、沈健健、曹青青、茅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民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本市汇龙镇富源二村4号楼504室及504室车库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及车库总价为人民币650000元,协议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4月18日再支付300000元,余款250000元待过户时付清,交房时间为5月30日。双方并对协助过户、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00000元。4月19日,原、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被告出售的房屋尚有250000元贷款未还清,双方重新约定,余款250000元,由原告归还。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并同意归还贷款,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沈卫星、沈健健、曹青青、茅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座落于本市汇龙镇富源二村4号楼504室及504室车库出售给原告,房价为65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4月1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于4月22日付清,四被告同时将该房屋购房合同及房屋一并交给原告。同时又约定:四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四被告保证届时该房产无担保、抵押等,如四被告确认该房屋有250000元贷款,则原告愿意将剩余的购房款250000元归还该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本市汇龙镇富源二村4号楼501室及504室车库为被告沈卫星、沈健健共同共有。被告茅美玉为被告沈卫星妻子。被告沈健健、曹青青原为夫妻,于2013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再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沈健健、沈卫星、茅美玉以本市汇龙镇富源二村4号楼504室作抵押,由被告沈健健向江苏省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江苏省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院因其他案件,对本市汇龙镇富源二村4号楼504室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房屋产权证书、(2013)启商初字第06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启东房他证字第000892**号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早于订立该合同前,被告沈健健、沈卫星、茅美玉已将该房屋抵押于案外人江苏省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本案讼争标的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处分权能受限,故在该负担没有被解除前,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作出法律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原来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志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由原告范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 辉审 判 员 蔡志坚人民陪审员 陆祖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