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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英与童水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童水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英。被告:童水祥。原告王英为与被告童水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英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严伟建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被告童水祥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童水祥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借款人严伟建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保证事实。因借款人及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遂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严伟建到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