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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莹莹与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莹莹,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盈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莹莹,女,汉族,1985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国民,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负责人:曾锦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善纯、陈宇,均系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员工。上诉人朱莹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以下简称“裕成厂”)、盈达(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莹莹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裕成厂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裕成厂已为朱莹莹办理了社会保险。裕成厂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日二天召集合同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大部分员工召开了合同到期终止说明会,之后,裕成厂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朱莹莹等人发出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约的公告》,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奖金共29850.1元汇到朱莹莹工资账户上。朱莹莹上班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因元旦放假,朱莹莹未上班,2013年1月2日,朱莹莹欲上班,裕成厂以与朱莹莹已终止了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朱莹莹上班。为此,朱莹莹于2013年1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裕成厂支付:一、2008年以后年终将未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欠发的赔偿金6126元;二、2006年7月3日至200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022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13元;三、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朱莹莹造成的损失4500元;四、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五、请求裕成厂与朱莹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裕成厂支付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622.9元;二、驳回朱莹莹的其他申诉请求。朱莹莹不服,遂于2013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一份劳动合同反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朱莹莹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裕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裕成厂提交朱莹莹在仲裁时提供的“共同申诉人简单情况表”及申诉书反映,裕成厂支付朱莹莹29850.1元中含有奖金7350元;朱莹莹和裕成厂确认裕成厂提交的“朱莹莹各项目明细”中的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4212.08元是朱莹莹的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不包括终止合同时裕成厂所支付朱莹莹的奖金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薪资明细表、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邮件处理明细详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应诉通知书、仲裁庭开庭通知书、求职申请表、职工离职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约的公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部联络函、合同到期终止说明会签到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裕成厂系合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朱莹莹主张因朱莹莹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朱莹莹要求裕成厂与朱莹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裕成厂拒绝签订,而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依法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裕成厂则主张,朱莹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合同到期前已通知朱莹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合同期满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终止,裕成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已足额支付了朱莹莹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裕成厂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奖金29850.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焦点关键是,朱莹莹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在裕成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朱莹莹有无提出异议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后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朱莹莹、裕成厂之间是否于2008年1月1日后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对于裕成厂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一份劳动合同反映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显然,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并存续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一次,本案中,不符合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朱莹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讲,即使第一份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一次,但朱莹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裕成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已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以及朱莹莹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诉后于2013年1月17日才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裕成厂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早已���了事实。综上,裕成厂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与朱莹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朱莹莹主张系裕成厂违法终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莹莹诉请裕成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裕成厂应依法支付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朱莹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已确认裕成厂提交朱莹莹在仲裁时提供的“共同申诉人简单情况表”及申诉书反映,裕成厂支付朱莹莹29850.1元中含有奖金7350元,朱莹莹向仲裁机关提交的该情况表及申诉书,应认为朱莹莹自认了裕���厂支付朱莹莹29850.1元中含有奖金7350元,裕成厂对于该数额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因双方对于朱莹莹工资表中反映朱莹莹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212.08元已予确认,故朱莹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824.58元(4212.08元+7350元÷12个月)。鉴于双方确认朱莹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工作年限为5年,故裕成厂应支付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122.9元(4824.58元/月×5个月),而裕成厂已支付朱莹莹经济补偿金应为22500.1元(29850.1元-7350元)。因此,裕成厂应支付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应为1622.8元(24122.9元-22500.1元),朱莹莹超过该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朱莹莹诉请裕成厂支付未依法出具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朱莹莹造成的损失4500元,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朱莹莹与裕成厂、盈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已解除;二、限裕成厂、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莹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622.8元;三、驳回朱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朱莹莹承担。一审宣判后,朱莹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裕成厂、盈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胡代超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的规定,裕成厂、盈达公司拒不支付朱莹莹2008年以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在实质上是使胡代超在2008年以前的工龄归零,这与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相违背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裕成厂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属无效,应当认定朱莹莹与裕成厂在2008年以后签订了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裕成厂于2007年12月原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使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出现重叠,是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裕成厂、盈达公司向朱莹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赔偿金差额28130元、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9532元。被上诉人裕成厂、盈达公司答辩称:一、朱莹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理解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裕成厂、盈达公司无需向朱莹莹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二、朱莹莹与裕成厂在2008年后只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朱莹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三、朱莹莹与裕成厂、盈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依合同期满而终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朱莹莹与裕成厂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裕成厂终止与朱莹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朱莹莹与裕成厂签订的期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法实施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见,朱莹莹与裕成厂在该法实施之后仅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裕成厂终止与朱莹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规定属于该法的新规定,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裕成厂需向朱莹莹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原审法院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莹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件受理费10元,由朱莹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