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禄敖与杨宝旭、赵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敖,杨宝旭,赵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禄敖,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旭,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赵玉芳,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王禄敖与被告杨宝旭、赵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敖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旭、赵玉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宝旭向原告借款96512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一,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512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只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宝旭、赵玉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宝旭向原告借款96512元,用于建造位于滨海镇十字河村的房屋,约定2011年12月18日归还,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宝旭借原告现金965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宝旭借款时系与被告赵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建造了位于滨海镇十字河村的房屋,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宝旭与赵玉芳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旭、赵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禄敖借款人民币9651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2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宝旭、赵玉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