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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坤福与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福,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茂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吴坤福,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女,48岁,汉族。被告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溪口汇华工业园区37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萍,经理。被告魏茂魁,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福、陈常拥(实习),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坤福与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福的委托代理人程北骏,被告魏茂魁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坤福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茂魁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种种原因,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只需要资金1450000元,原告吴坤福当日从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从三明华能液压泵阀有限公司转款1300000元用于出借给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魏茂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该款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2、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3、被告魏茂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答辩人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只出借给答辩人150000元,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单方擅自变更借款金额的行为,没有得到另一被告魏茂魁的同意,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诉称的1300000元款项,系三明华能液压泵阀有限公司汇付给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属于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往来款项,与原告吴坤福这一自然人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2、答辩人因银行转贷需要,急需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原告已答应出借2350000元,答辩人也根据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然而,原告未根据借款合同实际支付足额款项,借款金额从2350000元变成150000元,打乱答辩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给答辩人带来巨大损失。3、原告擅自将借款金额从2350000元降到150000元,并不是减轻另一被告魏茂魁保证责任,而是责任的加重。如果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银行能够顺利转贷,答辩人的生产、生活也不会出现问题,担保人也可以免除担保的风险。由于答辩人没有筹足2350000元,导致答辩人资金投入经营计划受到严重影响,从而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150000元责任,被告魏茂魁也不应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茂魁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所签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银行转贷需要,急需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而原告并未根据借款合同实际支付足额款项,借款金额从2350000元变成150000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正因为急需资金,故而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能够依约足额提供资金,被告就能够按照计划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由于原告不诚信的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这也是被告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的主要原因。3、退一步来说,假设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借款金额从2350000元降到150000元,并不是减轻了保证责任,而是责任的加重。作为担保人的答辩人也不应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魏茂魁担保,向原告欲借款2350000元,为此,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茂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吴坤福借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正(¥:2350000元)期限(肆天)此据借款: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陈丽萍2013年2月4日担保人魏茂魁2013.1.4(笔误,应为2013年2月4日)”。原告于当日从个人账户转入被告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150000元,从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1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委托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焕炯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坤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函、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商定借款2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3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也实际借给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45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不应以原告未按借条约定金额借款而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转入的1300000元不是原告吴坤福的个人借款,而是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三明华能液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是受公司法人吴坤福的指令,以原告吴坤福的个人名义出借给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1300000元是预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2350000元造成其巨大损失,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损失的诉请,且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魏茂魁主张,原告擅自变更借款合同金额,未征得其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变更借款金额,并未加重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此被告魏茂魁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茂魁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坤福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二、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吴坤福自2013年2月9日始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被告魏茂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坤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50元,由被告陈丽萍、福建三明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魏茂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白 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明航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