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军、王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某;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30日、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郑玄、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军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冰毒13克、K粉9.6克、麻古1克、其它毒品25.7克带回新田县用于自己吸食并贩卖,其中伙同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3克、K粉1.4克,具体是:1、2013年4月5日,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李军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香格里拉茶楼”对面交给蒋某某,王某收取蒋某某300元毒资,后将200元毒资交给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4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冰毒,李军随即安排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下的小桥处交给蒋某某,王某收取蒋某某300元毒资,后将200元毒资交给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4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某第三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冰毒,李军随即安排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处交给蒋某某,王某收取蒋某某300元毒资,后将200元毒资交给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2、2013年3月2日,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K粉,李军随即将0.7克K粉送至新田县交警大队红绿灯处交给雷某某,并收取雷某某70元毒资;3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K粉,后在李军授意下联系被告人王某,王某随即要雷某某至新田县“龙都宾馆”门口拿K粉0.7克,并收取雷某某70元毒资,王某随后将70元毒资交给李军;4月8日晚,雷某某第三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K粉,李军随即要雷某某至新田县“凯利宾馆”308房间来拿K粉0.7克,并收取雷某某70元毒资;4月中旬的一天,雷某某第四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K粉,因李军在“凯利宾馆”308房间打牌,于是李军安排王某将0.7克K粉送至“凯利宾馆”门口交给雷某某,并收取雷某某70元毒资,王某随后将70元毒资交给李军。3、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军分五次在新田县“天宇网吧”、双碧广场附近进曹家的路旁、“凯利宾馆”等地卖给贺某某K粉,共5克,计500元。4、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军分三次在新田县“嘉逸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3小包,共3克,计300元。2013年5月10日,新田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新田县“凯利宾馆”进行清查时将被告人李军、王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李军持有的冰毒7克、K粉1.8克、麻古1克、其它毒品25.7克,王某持有的冰毒0.15克。经鉴定,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含氯胺酮成份,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其它毒品含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军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中2013年4月5日那次,自己没有直接卖毒品给蒋某某,是让蒋某某找王某去拿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只卖给贺某某两次K粉;指控的第四起不是分三次卖给王某3克冰毒,收300元,而是分二次卖给王某3克冰毒,收了600元。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郑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军在公安民警清查中发现存在吸毒而被带到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李军分5次卖给贺某某K粉5克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军只分二次贩卖给贺某某K粉。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2013年4月5日那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指控第四起中是分二次买了李军3克冰毒,给了李军6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军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冰毒13克、K粉5.6克、麻古1克、其它毒品25.7克带回新田县用于自己吸食并贩卖,其中伙同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3克、K粉1.4克,具体是:1、2013年4月5日,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李军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香格里拉茶楼”对面交给蒋某某,被告人王某收取蒋某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将其中200元交被告人给被告人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4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军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下的小桥处交给蒋某某,被告人王某收取蒋某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将其中200元交给被告人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4月下旬的一天,蒋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军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处交给蒋某某,被告人王某收取蒋某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将其中200元交给被告人李军,自己从中获利100元。2、2013年3月2日,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K粉,被告人李军随即将0.7克K粉送至新田县交警大队红绿灯处交给雷某某,并收取雷某某人民币70元;3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李军购买K粉,后在被告人李军的授意下联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随即要雷某某至新田县“龙都宾馆”门口拿K粉0.7克,并收取雷某某人民币70元,王某随后将70元交给被告人李军;4月8日晚,雷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K粉,被告人李军随即要雷某某至新田县“凯利宾馆”308房间拿K粉0.7克,并收取雷某某人民币70元;4月中旬的一天,雷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K粉,因被告人李军在“凯利宾馆”308房间打牌,便安排被告人王某将0.7克K粉送至“凯利宾馆”门口交给雷某某,被告人王某将收取雷某某的人民币70元毒交给了被告人李军。3、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军分2次在新田县“天宇网吧”、“凯利宾馆”等地卖给贺某某K粉共1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4、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军分2次在新田县“嘉逸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3小包,共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10日,新田县禁毒大队民警在新田县“凯利宾馆”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李军、王某身上持有毒品,遂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并从被告人李军身上搜查出4个麻古、一小包冰毒,从被告人李军停放在“凯利宾馆”大厅的摩托车桌位箱中搜查出6个麻古、8包冰毒、4包K粉、1包“优乐美”奶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查出1小包冰毒。经称重:被告人李军持有的冰毒重7克、K粉重1.8克、麻古重1克;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冰毒重0.15克。经鉴定,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含氯胺酮成份,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优乐美”奶茶含咖啡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军、王某均为吸毒人员。2013年5月10日9时许,新田县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军、王某等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李军、王某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日21时许,新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军、王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军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新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事实;4、新田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及数量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军与向其购买毒品人员及被告人王某与购买毒品人员能互相辨认出对方的事实;6、《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军、王某预缴罚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听男朋友王某讲在帮其表哥李军送毒品,她多次劝王某,但王某不听,王某吸食的毒品也是李军提供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李军联系购买1克冰毒,后李军的表弟王某开摩托车给他送了1小包冰毒,他给了王某300元钱;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李军,约好在西门桥下的小桥见面,这次也是购买了1克冰毒,他交给王某300元钱;4月下旬一天中午,他打电话给李军问讲要1克毒品,约好在西门桥见面,后王某来送的毒品,他给了王某300元钱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直接到李军那里买了两次K粉,一次是2013年3月2日在交警大队红绿灯处向李军买1小包K粉,约0.7克,他给了李军70元;另一次是4月8日晚,他打电话给李军买K粉,李军喊他到“凯利宾馆”308房间拿的,约0.7克,他给了李军70元;王某帮李军送了几次K粉给他,2013年3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向李军买K粉,李军就叫他打王某的电话,后王某就叫他到“龙都宾馆”门口等,王某给他1小包K粉,他给了王某70元钱;另外的一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李军买K粉,李军安排王某送了1小包K粉到“凯利宾馆”门口交给他,他给了王某70元的事实;(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宇网吧”附近、“凯利宾馆”先后向李军处购买过K粉,每次是K粉1克,人民币100元的事实。(三)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3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军、王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军持有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K粉疑似物含氯胺酮成份,“优乐美”奶茶含咖啡因成份的事实。(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2、《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军、王某被当场缴获毒品及其重量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份初的一天下午,“黄毛”(蒋某某)打电话给他要1克冰毒,他喊王某送了1小包冰毒给“黄毛”,王某收到钱后给了他200元;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黄毛”打电话给他要买冰毒,他在打牌,就喊王某去送了1克冰毒,后王某给了他200元钱;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黄毛”又打电话给他买冰毒,他就喊王某去送了1克冰毒,后王某给了他200元钱;今年3月初的一天,姓雷的货车司机(雷某某)打他的手机买K粉,他和姓雷的在县交警大队红绿灯下见的面,卖了1小包K粉给姓雷的,收了70元;4月上旬的一天,小雷打电话给他买K粉,他在“凯利宾馆”308房间打牌,就喊小雷到房间来拿,卖了1小包K粉给小雷,收了70元钱;4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凯利宾馆308房间打牌,小雷打电话给他买K粉,他喊王某把K粉拿到宾馆门口去给小雷,王某收了70元钱后把钱给了他;有个喊“贺拐”(贺某某)的人也到他那里买过K粉:一次是在新田县“天宇网吧”前交易的,还有一次是在路边交易的,每次“贺拐”都是买1包K粉,按每克K粉100元交易的;还有最近他老表王某到他处买了有两、三个(克)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除了吸毒外,还帮李军送过几次毒品。2013年4月5日,“黄毛”打电话给李军买冰毒,他和李军在凯利宾馆,李军喊他送了1个(克)冰毒到西门桥给“黄毛”,“黄毛”给了他钱,他回到宾馆后把钱交给了李军;另一次他帮李军送冰毒给“黄毛”也是在西门桥那里,送了“黄毛”1个(克)冰毒,“黄毛”给钱,后他把钱给李军;还有一次他帮李军在西门桥送了1个(克)冰毒给“黄毛”,“黄毛”给钱后,他把钱给李军了。他帮李军送冰毒给“黄毛”,有时候给李军300元,有时候没钱花,给李军200元钱;2013年3月的一天,雷某某打电话给李军买K粉,李军喊他送了一包K粉到“龙都宾馆”门口,雷某某给了他70元,后他把钱给了李军;还有一次是在“凯利宾馆”,雷某某打电话给李军买K粉,李军喊他送K粉到宾馆交给雷某某,雷某某给了他70元钱,后他把70元钱给了李军;2013年4、5月的一个晚上,他在“嘉逸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向李军购买了100元钱K粉,后李军拿了1小包K粉给他。他一共在李军手中购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一百元左右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协助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军提供毒品、指使他人实施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安民警在宾馆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李军、王某的房间有吸毒工具,并从李军身上搜出毒品,将二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王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王某又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军购买冰毒,李军安排被告人王某将1克冰毒送至新田县西门桥“香格里拉茶楼”对面交给蒋某某,王某收取蒋某某300元毒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军、王某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3月以来分5次卖给贺某某K粉5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证人贺某某陈述不符,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分5次卖给贺某某K粉5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人李军的辩解意见,认定被告人李军分2次卖给贺某某K粉1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3年4月至5月分三次在新田县嘉逸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3小包共3克,计3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除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外的证据,而被告人李军和被告人王某当庭的辩解能相互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军分二次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3小包共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只卖给贺某某两次K粉;指控的第四起不是分三次卖给王某3克冰毒,收300元,而是分二次卖给王某3克冰毒,收了600元”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王某提出“指控第四起中是分二次买了李军3克冰毒,给了李军600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郑玄提出:“被告人李军在公安民警清查中发现存在吸毒而被带到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李军分5次卖给贺某某K粉5克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军只分二次贩卖贺某某K粉”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中2013年4月5日那次,自己没有直接卖毒品给蒋某某,是让蒋某某找王某去拿的毒品”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王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2013年4月5日那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同时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军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晓胜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xingfa/200311/20031110213247.htm刑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2059.htm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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