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X与戴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戴X,戴XX,戴AA,戴BB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吴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戴AA,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戴X,系被告戴AA父亲,住同被告戴AA。被告戴BB,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戴X,系被告戴BB父亲,住同被告戴BB。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与被告戴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鑫、被告戴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吴慧(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戴XX、戴AA、戴BB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鑫、被告戴X、戴XX、戴AA、戴BB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戴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被告位于原告南侧。被告于2012年11月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开挖了面积大约为40平方米左右的深坑并打好基础,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在原先地下室上面造了一层钢结构房。原、被告南北相邻的河道原来8米宽,现被告向河道(北面)中扩展近1米,东侧向河床挖深4-5米,建造上下二层近8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使得河床的驳岸基础承重加大,并且河道驳岸的基石已坍塌,造成河道堵塞,西侧也向河道(北面)中扩展近1米,建造了20多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使得原告受危险程度加深,原告的人身财产和采光、通风均受到现实的侵害和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东边地下室以及地上框架结构并且拆除西边的河边房屋;2、被告消除危险、恢复至原先草坪并修复原先的河坝(包括原告和被告的河坝均要求恢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业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业主;3、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4、宗地图1份,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施工设施带至现场;6、违规行为报告单,证明被告违章搭建阳光房及地下室;7、照片5张,证明被告违章搭建的现状以及垃圾、污染物侵占河道导致相邻河道被污染的情况;8、2012年X日出版的《新民晚报》1份,证明原、被告所在小区内的违章建筑情况严重,《新民晚报》做过相关报道。9、光盘1份,证明电视台新闻坊节目对被告的违章搭建做过报道。被告戴X、戴XX、戴AA、戴BB辩称,原告的房屋和涉案建筑物相距50米开外且中间有河流相隔。被告场地不可能影响到原告,若涉案建筑系违章建筑也应该由相关部门认定并处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物业公司曾经向相关部门反映过被告处的涉案建筑,但该建筑物是否违章并非由物业公司判断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搭建物确实存在的,但认为无法证明河道里的污染物是由搭建造成的;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只能说明小区内有违章搭建的现象以及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业主。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南侧,原、被告房屋中间相隔有一条河道。2012年11月起,被告在其房屋东北面沿河道处开挖河坝并浇注了钢筋水泥底座,在底座上搭建了地下室及地上框架结构,同时在其房屋的西北面沿河道处搭建了建筑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房屋中间相隔的河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审理中,本院至原、被告处进行了现场查看,后又向XX物业做了相关调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在平时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从本院至现场查看及向相关物业管理公司做的调查看,本案被告在其房屋东北面开挖河坝搭建的地下室及地上框架结构和西北面沿河道处搭建的建筑物均位于被告自己的场地上,所搭建的建筑物对原告的人身财产、通风采光并未造成实际的妨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边地下室以及地上框架结构并且拆除西边的河边房屋的诉求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先的草坪并修复原先河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目前被告处场地上草坪的变动情况,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妨害,而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隔的河道系全体业主共有,如果被告的行为造成该河道堵塞、污染或者河道两岸河坝坍塌的,也应由全体业主来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建造的情况的,可以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X要求被告戴X、戴XX、戴AA、戴BB拆除东边地下室以及地上框架结构并且拆除西边的河边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X要求被告戴X、戴XX、戴AA、戴BB消除危险、恢复至原先草坪并修复原先的河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