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扬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扬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扬栋。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扬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扬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庞扬栋在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东园路口处扒走刘某某人民币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扬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扬栋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扬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庞扬栋在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东园路口处扒走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人民币1元。庞扬栋离开现场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盗人民币1元发还给刘某某。庞扬栋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扬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庞扬栋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扬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扬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扬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扬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扬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