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务工。2004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福建省霞浦县驶往浙江省平阳县。6时35分许,在S331省道0KM+150M路段时,辗压了在路边摆售杨梅的朱爱月,造成朱爱月多脏器毁损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性能差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路况和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8000元,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出警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报案,抢救伤者,足额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某虽然及时报案,但不能及时到案,也不承认是驾驶员,更不存在抢救伤者的事实,郑某以此作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重型货车,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郑某200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郑某利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驾驶证,又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结合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已经予以从轻处罚。郑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