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白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白凤华,兴安盟科右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姚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庭询问被告姚某某,制作了笔录一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询问被告的笔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以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5月1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姚某,现9岁。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马两匹,驴两头,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另查明,双方子女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但是双方近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已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年龄较小且现在随原告一居生活的实际,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姚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马两匹,驴两头,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