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明强诉青岛新东方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青岛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姚x,xxxxxxxxxxxxxx律师。被告青岛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xx、耿xx,xxxxxxx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青岛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6月23日,南京江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王xx与刘xx驾驶苏A796**半挂牵引车运送装有波纹管的木箱至被告xxx公司所属的前湾港四期新东方南港站CFS区域。2012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前湾港四期新东方南港站CFS区域,被告xxx公司的司机刘xx驾驶9号正面吊机进行卸车作业时,正面吊的机械属具突然脱落,将正在苏A796**半挂牵引车货盘上指挥卸货的原告王xx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被转院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进行治疗。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额骨左眶外侧壁、双眶内侧壁、双颧骨、鼻骨骨折)、嗅神经损伤(双侧)、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头皮裂伤、下肢皮肤裂伤(右大腿)、创伤性颅内血肿(双侧额部、右颞部)、颅内积气(气颅症)、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左侧第1、2肋,双侧第1肋软骨骨折)、胸骨骨折、眼球和眶组织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89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或承担原告费用54622.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且计算错误;原告已认定工伤,其工伤部分已赔偿误工费、医疗费补偿性的损失,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xxx公司前湾港四期场站CFS区域,该场站机械司机刘xx(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驾驶9号正面吊进行卸车作业时,正面吊的机械属具突然脱落,将正在苏A796**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盘上指挥卸货的王xx砸伤。2、原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被转院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救治,经诊断为:⑴头部开放性外伤⑵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⑶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额骨左眶外侧壁、双眶内侧壁、双颧弓、鼻骨骨折)⑷嗅神经损伤(双侧)⑸左侧外展神经损伤⑹头皮裂伤⑺下肢皮肤裂伤(右大腿)⑻创伤性颅内血肿(双侧额部、右颞部)⑼颅内积气(气颅症)⑽肋骨骨折、L1横突骨折⑾胸骨骨折?⑿眼球和眶组织挫伤⒀软组织挫伤⒁右侧锁骨骨折⒂右侧距骨骨折?出院医嘱:⑴出院后1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身体不适随诊,如有脑脊液鼻漏、耳漏等情况,及时就诊。⑵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治疗左侧外展神经麻痹,双侧嗅神经损伤等。⑶出院带药:弥可保0.1TidX30,思考林1粒TidX30天。原告共住院50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143.01元,出院后遵医嘱至句容市中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患,花费医疗费1673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816.01元。3、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所出具青胶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王xx的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②王xx的护理期限为60天。③王xx的误工时间为120日。④王xx的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4、原告王xx,系城镇户口,户籍所在地为xxxxxxx。原告王xx月工资为1850元。5、被告x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xx安排陪护一名(刘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6、被告x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39282.25元、生活费11000元、陪护费4340元,共计54622.25元。7、原告王xx到xx社保部门进行工伤保险理赔,xx社保部门给报销医疗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170000元。8、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xx在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不顾警示标志,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王xx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098.2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9282.25元,原告已支付3816.0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误工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为7400元(1850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鉴定报告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2600元/月÷30天×60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7233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为180012元(32145元×20年×28%)。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267710.26元,被告应当赔偿160626元(267710.26元×60%),被告已经支付54622.25元,尚应支付10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xxxxxxxx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款8288元,由原告王xx承担4292元,由被告青岛xxxxxxxxx有限公司承担3996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俊杰(2011)黄民初字第2634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