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阎振山与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振山,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阎振山,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利,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诉讼代表人: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阎振山与被告孔庆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振山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孔庆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振山诉称: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孔庆利驾驶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汾水高速公路入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阎振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阎振山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用4万余元,仍未痊愈。��告孔庆利驾驶的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9892.78元。被告孔庆利辩称:交通事故是原告阎振山醉酒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责任应该由阎振山负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该申请另一当事人张伟为本案被告;第二、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阎振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孔庆利驾驶的车辆的尾部发生相碰造成伤害,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孔庆利驾驶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42线岚山区汾水高速公路入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阎振山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阎振山与王安有两个人摔倒在路上,孔庆利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到案;该事故发生后,张伟驾驶鲁LN1***号牌轿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采取措施躲避倒地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倒在地上的王安有再次发生事故,致原告阎振山受伤、王安有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过程予以证明,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庆利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40000元,该款原告已支取33000元。2013年4月17日,根据原告阎振山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孔庆利所有的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孔庆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挂车两份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阎振山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环椎)、跖骨骨折、胫骨骨折、颧弓骨折、皮肤裂伤等,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8472.54元。2013年7月18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阎振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4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并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7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阎振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四处。原告阎振山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38472.54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内固定物需要手术取出,后续治疗必然存在和发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40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医疗费共计42472.54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和鉴定意见,护理费3000元(50元/天×38天);原告居住地是城镇地区,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误工费10584.24元(25755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2416元(25755元/年×20年×16%);车辆损失120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书证实和维修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620元、价格鉴定费50元、二次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经过,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要特殊补充营养以及营养费的标准,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482.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庆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阎振山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孔庆利对原告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伟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张伟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苏G23***/GV***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主、挂车两份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安有和阎振山二人伤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人间按比例分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阎振山20000元。二、在两份交强险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阎振山车辆损失1200元。三、在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阎振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497元。附注:220000元/(599630.50元+96500元)×96500元=30497元。四、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五、被告孔庆利赔偿原告阎振山各项损失合计45392.89元,与预付的费用33000元相抵后,还应赔偿12392.89元。附注:(143482.78元-20000元-1200元-30497元-1000元)×50%=45392.89元。六、驳回原告阎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阎振山负担1705元,被告孔庆利负担170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 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