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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天佑、书记员梁燕宏、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祝某来到本市上城区马市街浙二医院环龙药店门口,趁无人之机以徒手扳坏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21元)。被告人祝某推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至皮市巷217-1号邹记炒货水果店门口时被巡逻人员抓获。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来顺根、吴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车辆某、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