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常富与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富,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刘常富,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淑兰,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常富与被告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借款还清。被告当场给原告签写欠条一张。写完欠条后,原告将41000元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1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是属实的,但这笔41000元的债务并非借款,原被告间并不构成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偿还原告41000元。事实经过是:原告与案外人玄洪先发生纠纷,被告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后案外人玄洪先同意赔偿原告65000元钱,当时由被告先行给付原告24000元现金,尚欠4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所以,原告与案外人玄洪先之间是侵权之债,被告是侵权债务中的代理人,而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被告没有偿还义务。故不同意偿还原告4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借款还清。被告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从刘常付手中借走肆万壹仟元整,壹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淑兰,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刘常付即本案原告刘常富)。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欠条原件为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认可录音中一方是原告本人声音,但原告否认被告代替案外人玄洪先(录音中提到的案外人小月)签写欠条的事实。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外人玄洪先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打架而引起的侵权债务纠纷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及时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赔偿原告41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常富人民币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