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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银库、郭巧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吕银库,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巧花,女,汉族,农民。被告吕兰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德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绍兴,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桂喜,男,汉族,农民,身份证码372501197901296410。被告吕宝飞,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吕银库、郭巧花、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吕银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巧花、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吕银库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银库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35467‰,逾期利率18.53200‰,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银库、郭巧花依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银库辩称,我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吕银库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3016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吕银库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3月30日被告吕银库、郭巧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签订了(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3016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吕银库的9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30日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吕银库在农信社玖万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0000元拨入吕银库帐户,并出具了NO.01773458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2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利率12.3546‰。借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时偿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银库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据一、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30166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吕银库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30166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自愿为被告吕银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2年3月30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知悉贷款用途,自愿为吕银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9万元交付了被告吕银库,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被告郭巧花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郭巧花与吕银库系夫妻关系,郭巧花自愿与吕银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吕银库��证均无异议,被告郭巧花、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吕银库,但借款人吕银库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郭巧花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巧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吕银库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郭巧花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持。原告要求被告吕银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银库、郭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吕兰刚、郭德猛、李绍兴、张桂喜、吕宝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银库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