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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银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增保与郑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保,郑忠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银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宋增保。被告郑忠华。委托代理人郑考运,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增保诉被告郑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保,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考运、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保诉称,2009年4月份,我与被告郑忠华签订协议书,承包了部分金港大坝护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139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21399元。被告郑忠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因该工程原告不但未完成施工任务,而且仅就已建的一段护坡,也被业主和监理部门因质量不合格责令返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所建护坡进行返工,原告根本不予理睬,被告无奈之下只得另雇他人进行返工修补,仅水泥和工钱就损失了18975元。根据当时工地施工现场测量计算,原告总的工程量为363.954立方米。而非原告讲的工程量约为630立方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金港大坝护坡工程中的四段工程,分别为东段护坡、坡基;中段坡基;西段护坡(包括东面、北面、西面)及三块护基。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以下同)承包甲方(本案被告,以下同)金港大坝护坡工程,大坝坡基深0.8米,坡基宽1米,砌石坡厚0.3米。…坡基及护坡面质量方面,甲方每日到工地现场验收,如有不当之处,甲方必须当日修好。…甲、乙双方决定乙方砌好每立米36元整,同时,甲、乙双方决定乙方每砌好100立方坡,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3600元整,乙方给甲方的大坝护坡工程全部结束后,工程质量也完全合格,再无他人重复验收,甲方必须在3至5天内把工程款全部付清,决不拖欠。”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6日和4月12日分两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元,金塂大坝护坡工程整体施工结束后,被告对所有的分包工程包括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测量,但对测量结果均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金港大坝护坡工程所做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称其当时记载的数据为:东头坡长236.60米、坡高5.10米、坡厚0.30米;东头坡基长236.60米、基深0.80米、基宽1.00米;中段坡基长20.5米、基深0.80米、基宽1.00米;西头北面坡长7.30米、坡高7.10米、坡厚0.30米;西头东面坡长6.55米、坡高4.30米、坡厚0.30米;西头西面坡长11.25米、坡高5.10米、坡厚0.30米;另外三块坡基长分别为8.50米、8.10米、9.90米,基深0.80米,基宽1.00米。被告称其所记载原告的工程量为:东头坡长136.60米,坡高5.10米,坡厚0.30米;东头坡基长136.60米、基深0.75米【(0.6+1.1)米÷2】、基宽0.80米;中段坡基长20.5米、基深0.75米【(0.6+1.1)米÷2】、基宽0.60米;西头北面坡长7.3米【(6.1+8.5)米÷2】、坡高7.10米、坡厚0.30米;西头东面坡长6.55米【(8.1+5)米÷2】、坡高4.30米、坡厚0.30米;西头西面坡长11.25米【(12.6+9.9)米÷2】、坡高4.30米、坡厚0.30米;另三块基长分别为8.50米、8.70米、9.90米,基深0.75米【(0.6+1.1)米÷2】,基宽0.60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原告、被告及当时建设金港大坝护坡工程的其他施工人员(其中原告认识到场五位施工人员,分别是徐学杰、辛吉圣、赵维平、曲京林、兰卫熙)到场进行了指认,具体过程如下:先由原告指出其施工工程的东西位置(约数),然后自西向东由当时参加建设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除外)进行了指认,徐学杰指出了原告所说的西界点往东8.00米的位置往西超过原告所指认西界点位置为其所施工,赵在臣称自徐学杰的东界点往东7-8米为其所施工,本院按8.00米测量,曲京林称自蓄泥池东第一根电线杆东8.20米开始往东53.00米系其所施工(赵在臣与曲京林之间有23.00米的距离无人指认),辛吉胜指认自曲京林的东界点往东由其施工23.40米,再往东无人指认。本院从原告所指认的东界点开始往西由其他施工人员指认,赵维平指认自桥头的第一根立柱往西6.50米为其所施工(原告所指认的界点在其中),兰维熙指认自赵维平的西界点往西61.00米为其施工,辛吉胜指认赵维平的西界点往西32.00米是其施工,再往西无人指认。经测量无人指认的点分别为西23.00米,东为148.00米。曲京林、赵在臣称还有30.70米和22.00米没量,但没有指出具体位置。另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在原告完工后,帮助被告修复不合理部分共分五次出工35人次,每人次60元,共计2100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提出五次修坡用车搬料费120元,第二次庭审中提出修坡工具费200元。原告提出有当时雇佣的施工人常乃彦、张明绪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但无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还施工了坝顶挡浪墙为:东长236.60米、高0.30米,宽0.40米;西长7.30米+6.55米+11.25米、高0.30米、宽为0.40米。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据、勘验笔录、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测量数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金港大坝护坡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理应给付,但就具体的给付数额,其中西头北面坡的工程量为15.565立方米(7.30米×7.10×0.30米),西头东面坡的工程量为8.45立方米(6.55米×4.30米×0.30米)以及每立方米的工程量给付36.00元;中坡基长20.50米、西头西面坡长11.25米以及三段基长共计26.50米以及坡的厚度均为0.30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工程量数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被告所争执的基宽和基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所提交的测量数据中的坡基深和坡基宽的数据不一致,且均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大坝坡基深0.8米,坡基宽1米,砌石坡厚0.3米”的数据为准。对原、被告所争执的西面坡的坡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为坡高5.10米,因施工现场被海水侵蚀严重,无法准确测量出具体的数据,且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着公平的原则,应认定为该坡高为5.10米。对于原、被告所争执的东坡坡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为2009年4月份前后施工,离指认时间较久,双方均对其工程的长度的具体数字记不准确,但相差不可能太大,但指认行为均真实,而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东坡长度不一致,且均无双方签字确认,故应按指认的数据确认比较切合实际,虽施工人员曲京林、赵在臣称还有30.70米和22.00米没量,但没有指出具体位置,本院不能确认证明力,故应以无人指认的两段工程长度数额为准,即为171.00米(148米+23米)。对于原告提出施工工程坝顶挡浪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所提交的工程量的数据系其当时在测量现场所记,该证据中无坝顶挡浪墙数据记录,故原告以后所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看出测量的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被告对完工的时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以原告所提交的该时间为准,根据协议约定完工后“3-5日内把乙方(原告)工程款全部付清”可确认计息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所提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常乃彦、张明绪的证人证言,经查该二证人均系原告当时的施工人员,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2100元及用车搬料费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总工程量为477.241立方米(171米×5.10米×0.30米+171米×0.8米×1米+20.50米×0.80米×1米+7.30米×7.10米×0.30米+6.55米×4.30米×0.30米+11.25米×5.10米×0.30米+26.5米×0.80米×1米),总工程款为17180.67元(477.241立方米×36元/立方米)。兑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8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增保工程款人民币1218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增保要求被告郑中华给付其维修费2100元及搬料费12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郑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广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