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35号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1号之三A121房。法定代表人夏荣鹏。委托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76号(田园商业广场411号铺)。被告赵艳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皓,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徕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迪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洛克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协议最后一方签字盖章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澳力徕公司与洛克迪公司签订的《关于第GZ009051801合同欠款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约定协议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澳力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代理审判员 赵鑫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