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浉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肖忠林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浉刑二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忠林,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忠林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忠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忠林于2013年4月3日20时至23时许,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信阳市行政路大圆盘、沿河道彩虹桥下、107国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等地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包X、程XX、王X等人挎包抢走,价值人民币739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忠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抢夺数额认定有误,应以其供述为准。辩护人涂田军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忠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忠林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行政路大圆盘,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包X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5000元,户口本、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肖忠林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沿河道彩虹桥下,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程XX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元,户口本、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00元(包括其他物品的折价)退还被害人。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肖忠林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107国道中级法院对面,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王X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00元,钱包、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肖忠林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对面,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罗XX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2013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肖忠林驾驶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北京路体彩广场,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刘XX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X、罗XX、王X等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报案及时客观,故辩解辩护意见关于指控抢夺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能认罪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忠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自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