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钰与奚培基、窦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钰,奚培基,窦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胡钰。被告:奚培基。被告:窦伟军。原告胡钰为与被告奚培基、窦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钰、被告窦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奚培基系同事,2010年12月25日被告奚培基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及时归还,当时未要求被告奚培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奚培基最终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钰借人民币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还款期限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奚培基至今未归还。另,原告认为,被告窦伟军与奚培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窦伟军与奚培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奚培基、窦伟军共同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12月25日的转账凭条一份、2013年8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奚培基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窦伟军答辩称:被告窦伟军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奚培基向原告借过款,当时家里根本不存在装修的事实,奚培基借的款也根本未用于家庭,被告窦伟军自己有退休工资,根本没有用过奚培基的钱。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十年前就想离婚,当时奚培基不肯离。直到今年9月30日才办理离婚手续。综上,被告窦伟军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窦伟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奚培基已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窦伟军对原告胡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窦伟军提供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奚培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奚培基最终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钰借人民币15万元,还款期限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奚培基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所涉15万元款项中,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作为被告奚培基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所欠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窦伟军与被告奚培基于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钰与被告奚培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奚培基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及原告的自认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以实际交付的10万元为准。对于借条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钰要求被告窦伟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窦伟军与被告奚培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窦伟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奚培基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视为被告窦伟军与被告奚培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窦伟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伟军辩解其不知晓奚培基向原告借过款,奚培基借的款也根本未用于家庭,现其与奚培基已离婚,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奚培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培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二、被告窦伟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奚培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窦伟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