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春庚与周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庚,周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杨春庚。被告:周忠平。原告杨春庚为与被告周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春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春庚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周忠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结息。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周忠平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计息月利率等相关内容。因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遂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周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