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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德,叶善坤,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吴兴德。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善坤。委托代理人崔应平,系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49号。法定代表人周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应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4层。负责人王效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兴德与被告叶善坤、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圣运业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于2013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德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叶善坤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平,被告锋圣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平,被告渤海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德诉称,2013年1月19日下午4点30分许,被告叶善坤驾驶川A852**号公交车在双流县华龙路与吴兴德相撞,导致吴兴德受伤住院。交管部门认定叶善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兴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吴兴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852**号公交车系锋圣运业公司所有,在渤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吴兴德请求法院判令:1.叶善坤、锋圣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吴兴德医疗费1655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33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67303.60元;2.渤海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叶善坤、锋圣运业公司共同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叶善坤是锋圣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锋圣运业公司为吴兴德垫付了医疗费4644.88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公交车停车费90元,请求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交管部门认定叶善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善坤、锋圣运业公司对吴兴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叶善坤、锋圣运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吴兴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叶善坤驾驶川A8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双流县华龙路与吴兴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兴德受伤。2013年1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叶善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兴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吴兴德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侧第3-6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肺挫伤;3.腰3-4椎体横突陈旧性骨折;4.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1.有异常及其他不适请及时复诊;2.院外休息三月,加强营养;3.一、二月后复查胸片;4.避免感冒及剧烈咳嗽,重体力活动,加强肺功能锻炼。吴兴德共花费医疗费6172.38元,其中吴兴德垫付1527.50元,锋圣运业公司垫付4644.88元。锋圣运业公司支付了川A852**号车的施救费300元。2013年5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兴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兴德支付伤残鉴定费830元。吴兴德的户籍薄登记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为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百合村9组的未征地农转居。吴兴德与四川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劳务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试用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吴兴德从事建筑岗位,鹏升劳务公司安排吴兴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吴兴德的工资为150元/天,其中试用期为120元/天。鹏升劳务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建筑工人工资表》上记载:吴兴德的工种为泥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2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为23天,实发工资为3450元;2013年1月的工作时间为22天,实发工资为3300元;2013年2月工作时间为16天,实发工资为2400元。该《建筑工人工资表》上均有领取职工的签名。鹏升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吴兴德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单位从事建筑工作,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月工资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休息至今未回单位工作,休息期间我单位未发工资。”吴兴德的父亲吴元钦,于1932年1月28日出生,母亲廖素清,于1938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均为四川省双流白沙镇百合村9组。吴元钦与廖素清均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吴兴德以外,还育有两个子女。另查明,1.叶善坤系锋圣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川A852**号车登记在锋圣运业公司名下,在渤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建筑工人工资表》、《劳动合同》、吴兴德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双流县白沙镇百合村村民委员会与双流县白沙镇劳动保障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双流县白沙镇百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叶善坤驾驶川A852**号车与吴兴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兴德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叶善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兴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善坤系锋圣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锋圣运业公司承担对吴兴德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吴兴德承担自行承担30%,锋圣运业公司承担70%。本案中因吴兴德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6172.38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为925.86元(6172.38元×15%)。2.关于残疾赔偿金。吴兴德系未征地农转居,其户籍登记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并且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年计算20年,即40614元(20307元/年×10%×20年);自定残之日起,吴兴德之父吴元钦年满81岁,王开荣之母廖素清年满74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吴元钦的被抚养生活费为894.50元(5367元/年×10%×5年÷3人),廖素清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073.40元(5367元/年×10%×6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7.90元(894.50元+1073.40元),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2581.90元(40614元+1967.9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吴兴德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360元(80元/天×17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兴德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40元(20元/天×17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吴兴德与鹏升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建筑工人工资表》的记载,吴兴德的工资是按其实际的工作日计付,再结合鹏升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截至2013年6月25日,吴兴德未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能够认定吴兴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吴兴德与鹏升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建筑工人工资表》,均明确载明吴兴德工资为150元/天,再结合吴兴德2012年12月-2013年2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及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对于吴兴德主张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106.67元(3400元/月÷30天×98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吴兴德的伤情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340元(20元/天×17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吴兴德的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20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830元。以上金额合计65030.95元。由于川A85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3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925.86元,合计1755.8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吴兴德自行承担30%即526.76元(1755.86元×30%),锋圣运业公司承担70%即1229.10元(1755.86元-526.76元)。渤海财保四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926.52元(6172.38元-925.86元+340元+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7348.57元(42581.90元+11106.67元+1360元+2000元+300元),共计63275.0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锋圣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44.88元,故渤海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吴兴德保险赔偿金59859.34元(63275.09元-3415.75元),支付锋圣运业公司保险赔偿金3415.75元(4644.88元-1229.10元)。锋圣运业公司请求将支付的川A852**号车的施救费300元及停车费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是吴兴德受伤造成的损失,川A852**号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上述保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锋圣运业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兴德一次性支付59859.34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3415.75元;三、驳回吴兴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吴兴德负担32元,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