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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怀全与谢兴元、周波、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全,谢兴元,周波,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刘怀全,男,生于1970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朝东,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兴元,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居民。被告周波,男,生于1983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民。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全。住址四川省江油市金轮干道锦绣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陈仁发。被告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泽,董事长。住址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唐恕,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全与被告谢兴元、周波、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全及其委托代理宋朝东、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兴元、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全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一份空心砖标砖销售合同,明确注明需方系梓潼水岸花都工地10号楼,并约定了砖的品种及数量和单价,第13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2011年10月14日由周波确认,谢兴元注明未付余款180997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0997元及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梓潼县水岸花都是宏泰公司开发的小区,其中10号楼是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采购也是第三被告自行购买,因此宏泰公司不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谢兴元、周波也不是宏泰公司的职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起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波、谢兴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兴元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一份空心砖标砖销售合同,注明需方系梓潼水岸花都工地10号楼,并约定了砖的品种及数量和单价,第13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2011年10月14日由周波确认,谢兴元注明未付余款180997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销售合同、身份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兴元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谢兴元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被告谢兴元运送了合同标的物,且经周波等人确认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谢兴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欠款180997元的货款未支付,有谢兴元的结算签字,所以对原告主张谢兴元承担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周波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周波只对所交付的货物签字认可,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所以,对原告主张周波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绵阳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谢兴元与两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出两家公司委托谢兴元签订合同,且合同上也无两家公司的印章,中标通知书的材料员也不是谢兴元,所以原告要求两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9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兴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