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郑赵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红,郑赵伦,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孟达,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红,被告:郑赵伦,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明,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李红、郑赵伦、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2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赵伦所有的房地产,并于同日采取了该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郑赵伦、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红、金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212090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4.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同日,被告郑赵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红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红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还款日,被告李红爽约,100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且已拖欠2013年3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郑赵伦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金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红、郑赵伦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14.1‰的借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李红、郑赵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金马公司对上述被告李红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被告金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赵伦自愿对被告李红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红放贷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红、郑赵伦、金马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李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李红,被告李红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仍以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本案讼争,且原告与被告李红已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李红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李红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被告金马公司应当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追偿。被告郑赵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红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被告郑赵伦理应对被告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郑赵伦、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郑赵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李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70元,由被告李红、郑赵伦、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