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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陆引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国,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陆引田,沈伟忠,方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引田。被告陆引田。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原告沈建国与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担保)、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陆引田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方彦杰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沈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告陆引田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方彦杰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德担保、被告沈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2011年6月,被告融德担保以企业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6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约定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届满未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沈建国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按约向被告融德担保的法定代表人陆引田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德担保未归还款项,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沈建国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融德担保立即向原告沈建国偿还本金1500000元整,利息字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5月5日,计息天数625天,利息616438元,本息合计2116438元),律师代理费65000元(诉讼中原告沈建国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2、判令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沈建国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沈建国与被告融德担保达成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提供担保的事实;2、进账单及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沈建国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融德担保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引田的名下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的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仍延续,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融德担保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引田辩称:1、借款期限应为一年,借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原告沈建国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被告沈伟忠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彦杰辩称,原告沈建国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在2011年8月12日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沈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彦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确认书、2011年6月3日转账证明及2011年8月12日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融德担保实际收款日应为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融德担保已经偿还本金。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陆引田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中的进账单认为与本案缺乏联性,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不能推断该笔借款系被告陆引田个人借款。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彦杰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借款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履行的借据缺乏真实性;2、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沈建国出具的于2011年8月12日的这笔款项与被告融德担保及被告方彦杰无关,该款项已经归还;3、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表述原公司借款已经归还,该证明未取得其他担保人的同意,在原先借款已经归还的前提下,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方彦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沈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1年6月3日借钱给被告融德担保,2011年8月12日将钱划转。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庭审实际,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沈建国与被告融德担保达成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原告沈建国提交的进账单仅能证明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陆引田转账15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沈建国主张的该笔款项系2011年6月7日借款协议下的借款,因原告沈建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沈建国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融德担保已经将原借款归还,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仍应承担担保责任;4、对被告方彦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各方经协商,由原告沈建国借款给被告融德担保用于企业发展之需。2011年6月3日,原告沈建国通过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借款150000元转账给被告融德担保。2011年6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沈建国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融德担保,并由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提供担保。2011年8月12日,被告融德担保将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还款。同日,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陆引田个人账户,被告融德担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公司借款已归还,后转为陆引田,作为公司借款,借款性质不变”。后,原告沈建国以被告融德担保未归还借款,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为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沈建国于2011年6月3日通过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融德担保的款项系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借款协议下的款项。依据原告沈建国提供的证明,原借款协议下的借款已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由被告融德担保转入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借款已经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被告陆引田、被告沈伟忠、被告方彦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在被告融德担保归还借款后,原告沈建国即通过湖州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陆引田个人账户1500000元,根据原告沈建国提供的证明所载,该笔借款仍应为被告融德担保的借款,故被告融德担保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沈建国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原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各方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亦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沈建国在起诉至本院后,被告融德担保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沈建国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建国借款本金1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建国利息共计45092.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65%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1.50元,由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325.03元,由原告沈建国负担640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