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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李智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俊刚。被告李智通。原告王俊刚诉被告李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智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智通因承揽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6日还清,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德坤汀城1幢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李智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李智通因承揽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俊刚现金440000元,2011年7月6日归还,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牡丹北路德坤汀城1幢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王俊刚有权收回本套住房作为此笔借款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德坤.汀城1幢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到该房产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1份、收款收据3张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到期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德坤汀城1幢3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到该房产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未发生效力。被告李智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俊刚借款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