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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与王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王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成。被告王春林。原告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材料余缺负责调剂,货款按实结算”,原告将剩余铝型材退给被告时,被告不予接受。另外,被告对已接受退货的铝型材也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严重不讲信用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退铝型材货款2000.2元和应退货的材料款3839.74元,合计5839.74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虽系被告个人,但原告向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书表明,为其办理相关采购事项的对象系扬中市大金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扬中市大金铝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办理退货等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以王春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明威斯金窗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