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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素明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明,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56号原告冯素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爱华委托代理人綦志委托代理人张守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树成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冯素明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明、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綦志、张守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4时26分,原告同儿子乘坐333路公交车(车号辽AB80**)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中心前500米处,原告因车辆颠簸受伤,随后由急救车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于2012年10月9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诊断出院休息三个月。2013年10月2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素明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692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辩称,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在审核相关证据后作出理赔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万元,在原告发生的有理有据的费用在5万元之上的我公司愿意承担,在5万元之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4时26分,原告乘坐333路公交车(车号辽AB80**)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会展中心前500米处时,因车辆颠簸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2012年10月9日,原告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137.6元。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无职业。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配备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35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素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冯素明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所在村于2011年房屋及耕地整体拆迁,回迁至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尚盈丽城小区居住。原告冯素明系沈阳市浑河农场员工,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又查明,辽AB80**号车辆系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或该次事故赔偿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上摔伤,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B80**号车辆已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人民币5元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区已整体拆迁,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已造成伤残,身体受到较严重的损害,理应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人民币90.46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20137.6元。误工费人民币27720元(2200×12+2200÷30×18)、护理费人民币13952元(33021÷365×5+1350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0元(50×94)、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23223×20×10%)、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55.6元,扣除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则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及费用应为人民币11735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素明各项费用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素明超过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即人民币67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