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汪昌生与方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生,方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汪昌生。被告方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丽敏。原告汪昌生与被告方俞(“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生,第一被告方俞、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生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骑电瓶车经过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锦江之星门口时,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浙D×××××小车由西向东经过,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8524.29元;被告2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应该赔偿给他,但误工费按上班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另交通费赔偿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3279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无用工协议、考勤证明等来证明其有持续稳定的收入;交通费过高,认定500元为宜。综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5份、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5944.2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3个月,但其只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误工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由法院根据伤情核定。4、绍兴长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20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未拿到2013年6月份及7月份的工资。该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份工资表抬头和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后6、7月有实发工资,表明其未有损失,原告以5540.09元作为基数来主张误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和纳税证明。5、交通费发票1组,施救停车费1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1425元及施救停车费75元,合计15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施救停车费不予承担。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无否定证据提供,故两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且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对其误工工资可酌情认定40元/天为宜;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距离医院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施救停车费75元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锦江之星门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浙D×××××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且已实际享受国家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其误工工资可酌情认定40元/天为宜,误工天数按原告请求认定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及距离远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此外,停车施救费75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919.2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昌生人民币8919.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方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