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涂朝安与陈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朝安,陈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涂朝安。被告:陈导英。原告涂朝安与被告陈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涂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朝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导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导英以自己开办的农家乐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并向被告陈导英催讨借款,然陈导英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导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导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原告借款以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导英于本判决七日内清偿原告涂朝安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导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权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