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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69号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旻。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郭军。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张家港市,本案应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据以起诉的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该约定于法不悖。被告在合同上予以盖章,应视作对该约定的认可。卖方(即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述《产品供应协议》内容中明确有2个附件,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普莱克斯气体供应站安装协议》和《供气装置租赁协议》就是该2个附件,被告否认原告的意见,但对于附件情况又无法进行明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普莱克斯气体供应站安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地所在地的法律部门解决”,该约定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还是诉讼并不明确,因此该项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产品供应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泰华荣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燕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