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宋某某诉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吴某甲,男,194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宋某某,女,194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吴某乙,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吴某甲、宋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宋某某,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共有四名子女,被告吴某乙是我们二儿子。现在我们年老体弱,生活无自理能力,只能靠子女的赡养来维持生活。但被告对我们的生活不管不顾,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我们赡养费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太高,我每年收入才24000元,我给不了那么多钱,我只能每年给二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吴某丙于2013年7月去世,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丁、长女吴某戊均已成人。二原告每月收入有每人70元老年人补助。现二原告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乙尽赡养义务,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凌海市三台子镇大湖嘴村民委员会证明载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吴某乙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二原告的生活实际困难给付赡养费。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并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人每年7200元计算为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原告未对其他两名子女提起诉讼,故本案只调整被告吴某乙所应给付的赡养费份额即每人每年2400元(7200元/3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吴某甲、宋某某赡养费人民币4800元,此款自2015年始于每年1月10日给付;2014年12月赡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