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谭贤福、况圣玉等与梁牧虎、富顺县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福,况圣玉,李娟,梁牧虎,富顺县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谭贤福,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况圣玉(系原告谭贤福之妻,曾用名况先玉),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李娟(系原告谭贤福的儿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无职业。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牧虎,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舜文,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富顺县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富顺县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诉被告梁牧虎、富顺县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正达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梁牧虎的委托代理人陈舜文、富顺正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强、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娟以其治疗未终结和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等理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期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28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共同诉称:2012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梁牧虎驾驶川C×××××/川C×××××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7KM+400M附近倒车时,谭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从后方驶来,追尾撞上川C×××××/川C×××××半挂车左后部,造成鄂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磊、乘车人谭博文、谭承昊、李娟受伤(其中谭磊、谭博文、谭承昊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梁牧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博文、谭承昊和原告李娟无责任。川C×××××/川C×××××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故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C×××××/川C×××××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险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0224.50元(总损失1506035元,扣除交强险220000元后按70%计赔,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梁牧虎辩称:我与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已放弃我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辩称:川C×××××/川C×××××号车半挂车属我公司所有,梁牧虎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赔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已放弃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在被告司机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的赔偿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2时17分许,被告梁牧虎驾驶川C×××××/川C×××××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97KM+400M附近处,骑压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向后倒车时,谭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从后方驶来,其车右前部在慢速车道内追尾撞上川C×××××/川C×××××挂号半挂车左后部,造成鄂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磊、乘车人谭博文、谭承昊和原告李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谭磊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谭博文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谭承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谭磊、谭博文、谭承昊在抢救中的抢救费用均由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高警蔡甸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牧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娟及谭博文、谭承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娟与谭磊系夫妻关系,谭博文、谭承昊系二人之子,原告谭贤福、况圣玉系谭磊的父母。谭磊、谭博文、谭承昊均系农业户口,为失地农民,谭磊身前在武汉市武昌区欢乐大道东湖庭院已居住2年时间,并在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江夏发行总站务工。川C×××××/川C×××××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梁牧虎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C×××××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娟因其受伤的损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其明确表示不参与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放弃了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且明确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标准赔偿,并在与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庭外和解后,放弃了对该公司和被告梁牧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牧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依法对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牧虎系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由于川C×××××/川C×××××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富顺正达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总损失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牧虎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已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谭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镇已达2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每人按16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每人按1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支持为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因谭磊、谭博文、谭承昊死亡的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7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谭贤福、况圣玉、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莲赔偿清单残疾限额范围1、死亡赔偿金1102440元(18374元/年×20年×3人)2、丧葬48075元(32050元/年÷2×3人)3、交通费及住宿费9000元(3000元×3人)酌定合计1159515元(交强险限额为220000元,余款939515元×70%=657660.50在商业险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两分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