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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胡一萍与刘军光、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萍,刘军光,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胡一萍。委托代理人:李成顺。被告:刘军光。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柳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胡一萍诉被告刘军光、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客旅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顺、被告刘军光、被告客旅汽车的委托代理人柳拥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一萍起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光在在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路复兴南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交警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光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医治,被告刘军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尚欠以下费用,护理费13708元,交通费1702元,伙食补贴费4470元,营养费447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药费737.4元,以上费用被告均未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总计25437.4元;2、三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6236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73.4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一萍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电动车的修理费用;3、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所导致的损害;5、护理费发票3份,证明护理费用的支出;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的支出;7、后续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后续医疗费的支出;8、劳务协议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被告刘军光、客旅汽车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金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军光已垫付了41862.8元医药费。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客旅汽车为肇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药用药,护理费应按60天、每天6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按45天计算,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的滴眼液和感冒颗粒与原告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光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动车当时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但具体修了多少费用,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建议的护理期计算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一共看病7次,这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劳动协议太新了,像是刚写的,而且内容不完整、有很多漏洞,比如日期更改过,签订的日期也是空着的,用的是蓝色油性笔,而且证明上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协议上的工作时间有冲突;被告客旅汽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因为电动车当时没有定损,且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非发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军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客旅汽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电动车损失虽未定损,但从被告刘军光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描述,电动车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7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支出护理费13708元、交通费1702元、医药费737.4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护理期限60天太短了,医生建议原告要长期休息。被告刘军光、客旅汽车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17时,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刘军光驾驶被告客旅汽车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在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路复兴南苑门口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包括头部及胸部外伤的多发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8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医院复诊数次。治疗期间,被告刘军光垫付了医疗费总计41862.8元,被告自行支出了护理费13708元、交通费1702元、医药费737.4元。被告还支出电动车维修费350元。2013年7月8日,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用药与交通事故损伤的相关性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一萍因交通事故致其右眼外侧皮肤挫裂创;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胡一萍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用于珍珠明目滴眼夜、芙朴感冒颗粒与治疗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措施(常规检查、检验及药物等治疗)符合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未见不合理之处。”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其交通事故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浙A×××××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退休后与杭州星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劳动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每月工资为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刘军光因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军光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客旅汽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刘军光驾驶的浙A×××××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胡一萍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客旅汽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37.4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三被告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3)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扣除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此项主张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708元,为此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三被告抗辩称护理期限过长,应该参照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以60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原告虽实际支出了13708元护理费,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5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70元,计算方式为149天×30元/天。三被告对营养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后需增加营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470元,三被告对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应以4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02元,为此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350元,为此其提供了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电动车没有定损,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刘军光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都有明确认定,且原告就维修费提供了收据,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电动车维修费350元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236元,按每月33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一份。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于2011年3月9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入院治疗,于2012年8月4日出院,因原告退休后返聘合同于2011年7月10日终止,故治疗导致原告误工4个月,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抗辩称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宜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737.4元、护理费6590元、伙食补助费447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误工费13200元,共计25547.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一萍损失共计25547.4元;二、驳回原告胡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67元,实际收取233.5元,由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胡一萍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