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松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松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2790号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百佳货运。诉讼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魁,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松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衡水公司。诉讼代表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康新物流公司诉被告衡水百佳货运、金松涛、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绍华,被告衡水百佳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魁,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杜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0时许,原告康新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尾部,造成刘强及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乘车人廖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康新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的车辆损失费338700元、货物损失费160115.9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152544元、价格鉴证费3100元、施救费12780元、路损赔偿费20000元,共计687239.9元。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衡水百佳货运、金松涛按照30%的责任赔偿204971.97元。被告衡水百佳货运辩称: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属于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划分的被告金松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万元,但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有20%的免赔率。第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衡水百佳货运一直未向我司报案,直至我公司收到贵院的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我公司才知道有本次交通事故,同样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5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本案是晚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没有参与检验。被告金松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0时许,刘强驾驶原告康新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尾部,造成刘强及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乘车人廖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乘车人廖章军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康新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990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3100元,该车辆实际修复花费3387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康新物流公司赔偿临沂市公路局路产损失20000元,另支付肇事车辆的施救费12780元。另查明: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的车主是被告衡水百佳货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号021113072300033200065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0211130723000335000243。冀T80**挂的交强险保单号021113072300033200075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0212130723000335000052。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康新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清单、维修合同、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原告赔偿货损的收据及相关依据、车辆停运损失证明、及所附的公路运输合同6份、收入凭证、费用支出明细、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路政损失赔偿专用票据、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0时许,刘强驾驶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松涛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尾部,造成刘强及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乘车人原告廖章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松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乘车人廖章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作为被告衡水百佳货运所有的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衡水百佳货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金松涛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衡水百佳货运承担。原告康新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的车辆损失费199900元、价格鉴证费3100元、路产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1278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主张货物损失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但未能提供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京G794**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4**挂)的车辆损失费199900元、价格鉴证费3100元、路产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12780元,共计235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1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0**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231780由被告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9534元;二、驳回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金松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35元,被告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