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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在外夜不归宿,酒后对原告进行虐待。女孩出生后,被告不管母女生活,当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分文不给,原告无耐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双方无任何来往,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由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小孩抚养费;3、婚后无财产分割;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及证据提供。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李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女孩周岁后分居,现已有三年,女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4、李海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后经常闹矛盾,小孩周岁后夫妻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原因是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与原告娘家没有来往。5、李萍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租住证人家三楼,后因夫妻闹矛盾,原告搬了出去住,被告一个人租住,夫妻矛盾的主要问题是经济问题,被告不做事,整天在麻将馆玩耍。6、李顺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满周岁后因吵架分居生活现有二年多时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娘家无人情来往,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在外面有女人。7、唐月姣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满周岁时,夫妻因矛盾至今分居生活近三年时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去年冬天和平离婚未成。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女孩杨某甲出生于2010年1月20日,现年3周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8份证据,因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1-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杨某某发送手机短信一份共5条,拟证明一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二是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杨某甲并愿意承担抚养费;三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自愿承担。该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双方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6日生育女孩杨某甲,现年3周岁。婚前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性格及爱好不同,被告经常在外不归家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时,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反而与原告娘家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事后原告将刚满一周岁的女儿由被告父母带养,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发送手机信息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抚养费愿意负担,所欠债务自愿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夫妻之间因性格和爱好不同,相互缺乏理解和信任,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要求离婚后女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提出婚后债务由其负责,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