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鹤达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鹤达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杰,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优,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鹤达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鹤,女。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男。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教研所)与被上诉人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记星数码公司)、重庆鹤达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渝中知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爱教研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仁爱教研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花、被上诉人好记星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优、被上诉人鹤达信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鹤、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教材由仁爱教研所编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册北京世艺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0年6月第1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下册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10年12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上册北京汇林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0年6月第1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福建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10年12月第2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上册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10年6月第1版,2010年6月第1次印刷,字数200千字;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福建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2009年12月第1版,2010年12月第2次印刷,字数116千字。2012年7月25日,仁爱教研所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1号的重庆新华书店——重庆书城二楼“好记星名人”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涉案学习机“名人X2学习词典”一台并支付1298元,获取重庆新华书店—重庆书城《购物小票》和号码��00269766《发票》各一张。购买过程中,仁爱教研所代理人询问该柜台的销售人员是否提供免费下载教材服务,该销售人员表示可以,并将涉案电子教辅复制到仁爱教研所代理人提供的移动存储设备和涉案学习机上。以上事实均由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重庆市公证处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2012)渝证字第2801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一审庭审中,通过随机抽取课文内容的方式将涉案电子教辅的内容与仁爱教研所提供的相应教材内容进行比对,仁爱教研所、好记星数码公司、重庆新华传媒公司和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均认可涉案电子教辅共涉及仁爱版教材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共六册内容,且内容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中,仁爱教研所举示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为仁爱教研所员工和好记星数码公司客服代表的对话,欲证明���记星数码公司提供了仁爱版英语学习资料。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是在诱导式地向好记星数码公司客服代表提问,且提问过程中使用了很多指示代词,前后矛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好记星数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另查明,2012年1月1日,重庆新华传媒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电教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代销乙方总代理的“好记星”、“名人”系列电教产品,且由乙方派驻促销员到甲方卖场,负责乙方产品的推荐、销售和售后;乙方须将其所供产品直接送货到甲方卖场的乙方促销员手中,由促销员负责保管,甲方以实际销售货品作为收货依据入账;乙方在甲方网点派驻的促销员负责进行产品的宣传推荐和销售工作,其促销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等费用,产品的宣传广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保证其产品所预装或后期下载的学习内容合法、有效,并为内容提供商正式、有效授权的具有正规版权的学习内容,如出现违规、违法预装或下载、转载,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仁爱教研所编著了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六本教材,是上述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上述汇编作品。“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在销售“名人X2学习词典”电子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子教辅共六册内容,此种使用方式再现了涉案教材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在未经仁爱教研所许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侵犯了仁爱教研所的著作权。重庆新华传媒公司与鹤达信德科技���司签订的《电教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从《电教产品供销合同》的内容看,鹤达信德科技公司负责向重庆新华传媒公司派驻促销员促销“好记星”、“名人”系列电子产品,并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包括后期下载学习内容。鹤达信德科技公司也认可其向重庆新华传媒公司派驻促销员的事实。因此,“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是鹤达信德科技公司派驻重庆新华传媒公司的促销员,其销售电子产品及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鹤达信德科技公司承担。重庆新华传媒公司只是为鹤达信德科技公司提供销售产品的柜台,“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也不是重庆新华传媒公司的员工,且仁爱教研所也不能证明“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与重庆新华传媒��司有关。因此,仁爱教研所对重庆新华传媒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仁爱教研所诉称好记星数码公司向其代理商、下载中心、售后服务中心、维修联保中心等机构或个人提供了仁爱版《英语》系列教材内容的复制品,并传播该复制品。但仁爱教研所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好记星数码公司只是“好记星”、“名人”电子产品的硬件生产商,其生产的硬件产品本身并不携带任何涉案电子教辅,仁爱教研所也不能证明“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与好记星数码公司有关。因此,仁爱教研所对好记星数码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关于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好记星名人”柜台的销售人员为消费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的行为侵害了仁爱教研所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的方式,鹤达信德科技公司销售的电子产品本身不携带任何侵权内容,因此,仁爱教研所要求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停止销售电子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应当停止以涉案侵权方式使用仁爱教研所的涉案教材,即其促销员应当停止在销售电子产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教材的电子教辅。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原告的知名度、作品的创作难度、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被告侵权时间、手段、范围等情况,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汇编作品的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44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鹤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销售电子产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涉案教材的电子教辅;二、被告重庆鹤达信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446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仁爱教研所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好记星数码公司和被上诉人鹤达信德科技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仁爱教研所经济损失50万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好记星数码公司答辩称:涉案学习机不携带任何仁爱版英语学习软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仁爱教研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鹤达信德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指控的行为是员工个人行为,由员工自行下载。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公司答辩称:其系经销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销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仁爱教研所对其汇编作品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六本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涉案电子教辅资料内容与仁爱教研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一审判决结合各方证据认定由涉案电子教辅资料的实际提供者鹤达信德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仁爱教研所经济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仁爱教研所请求好记星数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是鹤达信德科技公司未经仁爱教研所许可,下载并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仁爱教研所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的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学习机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参考《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汇编作品的报酬标准及作品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鹤达信德科技公司赔偿仁爱教研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446元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代理审判员 贾友成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