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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辩护人罗金玉、罗志金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2012)旬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在修建厨房时,发现自诉人向某某、袁某某铲土倒在坎下其修建房屋处,李某某前去阻止时,被袁某甲将其腿抱住,刘某某见状与向某某发生撕扯。嗣后,向某某来到李某某修建厨房施工处,捡起一块木板,砸击、拆除修建中的墙体砖块。刘某某、李某某与向某某厮打,在厮打中向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2)左侧第一根肋骨骨折;(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头皮挫裂伤;(5)右上陈旧性肺结核,胸膜下肺大泡形成;(6)慢性支气管炎;(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向某某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602元。经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旬阳)鉴(法医)字(2011)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某某损伤构成属轻伤。2011年5月11日向某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旬阳县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做出(2011)旬刑初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以向某某指控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向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向某某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1年7月18日做出(2011)安刑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以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侦查为由,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要求追究李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86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向某某在纠纷中虽然身体受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亦作出了补充侦查,但其轻伤由谁致成仍事实不清,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因李某某、刘某某对向某某有厮打行为,向某某身体受伤与李某某、刘某某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刘某某对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向某某多次向坎下倒土,阻挡李某某家修建房屋施工,并拆墙砸砖,有严重过错,可减轻李某某、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赔偿自诉人向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602元、误工费3157.7元、护理费1560元、复印费132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3581.70元的80%,即10865.36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证据,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向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2010年12月29日下午,他在其地界上取土,将土滚到李某某家房屋后的房檐沟里,刘某某见他在倒土,就和李某某来到他家院坝处,他妻子袁某某将李某某拦住,不让李某某到他的跟前来,在撕扯过程中,袁某某抱住李某某的腿,刘某某来夺他手中的铁铲,他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刘某某把他手中的铁铲扔到坎下,他就到李某某家修建厨房处持木板拆其墙上砌的砖块,刘某某持铁铲从他身后向他的头部打了几下,又向他腿部打了几下,将他打到,他从地上爬起来举起铁火盆欲砸击刘某某时,李某某持铁铲击打他的背部、腰部和手臂,把他打倒在地,她女儿向某甲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袁某某(系自诉人向某某之妻)证实,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她丈夫向某某在自己家房屋后铲土,刘某某拦住向某某不让铲,并与向某某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回去了,她去刘某某家门前处,见李某某手持锄头打向向某某的腿部和背部,把向某某打倒在地,她去抱住李某某的腿,刘某某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并踢了她几脚。向某某头部受伤,她没有看清是谁打的,跟前有几个砌墙的人看到了。3、证人向某甲(系自诉人女儿)证实: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父亲去菜地拔菜,刘某某与父亲发生厮打,她见李某某来到她家猪圈处被她母亲袁某某抱住腿,李某某就抓住她母亲的头发向猪圈水泥砖上碰,并用拳头打母亲的头部,用脚踢其母亲。父亲就跑到李某某正在修建的厨房处,把墙上砌的砖块推倒了部分,见刘某某、李某某及其母亲袁某某跑过去,过了一会,父亲喊她报警,她下去见李某某手持锄头向父亲腰部连打数下,刘某某用脚踢其母,她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0年12月29日11时许,他在给李某某家帮忙修建厨房时,见向某某用架子车推着土倒在李某某家修建房屋后处,李某某前去阻止,向某某不听,李某某就把向某某倒土用的架子车推倒,不知道是谁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民警给做调解处理。16时许,向某某又用铁铲铲土向李某某家修建房屋处倒,李某某之妻刘某某去阻止,向某某把刘某某推倒,用双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刘某某挣脱后,向某某就把李某某家修建厨房的墙上砌的砖推倒。他去厕所返回时见向某某倒在李某某家门口处,李某某和袁某某从坎上下来互相对骂,后袁某某也倒在李某某家门前处地上,向某某的女儿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康某某证实:2010年12月29日,李某某家在修建房屋,见向某某在其家坎上铲土向李某某家修建厨房的地方倒,李某某之妻刘某某去阻挡向某某倒土,向某某之妻袁某某就把李某某的腿抱住,她没有看见李某某打向某某。李某某家房屋坎上因下雨土垮塌,李某某家要修建厨房向某某就向坎下倒土,李某某家没有修建成厨房,李某某家又在房屋北侧修厨房,向某某又在坎上倒土引起的纠纷。6、证人向某乙证实:2010年7月18日洪灾导致李某某家的房屋后坎土垮塌,向某某与李某某为垮塌的土发生过多次矛盾,村委会、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向某某不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7、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载,患者向某某:(1)左侧气胸;(2)左侧第一根肋骨骨折;(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头皮挫裂伤;(5)右上陈旧性肺结核,胸膜下肺大泡形成;(6)慢性支气管炎;(7)左小腿软组织损伤。8、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旬阳)鉴(法医)字(2011)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某某损伤构成属轻伤。9、向某某住院医药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票据。10、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自诉人向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1年7月18日做出(2011)安刑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1、旬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卷证实,旬阳县公安局2012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与自诉人向某某发生厮打一案进行了补充侦查。1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他带着小孩在其家修建厨房处玩耍时,见向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发生争吵,向某某来到他家修建厨房处,把墙上砌的砖块拆掉,他和刘某某去阻止,袁某某把他的腿抱住,向某某拿一木板去撞墙,刘某某用手把向某某手持的木板一拔,向某某手中的木板撞在墙上,向某某身体失去了平衡头部撞在墙上,被碰破流血。1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29日,她家在自己地界内修建厨房,向某某阻止施工,站在坎上铲土倒在她家修建厨房屋后,李某某去阻止时,袁某某扑上去把李某某的腿抱住。她去用手按住向某某手中的铁铲不让铲土,向某某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后去把她家拆掉修建厨房墙上砖块,她又去阻止,向某某又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踢了向某某一脚,向某某拿起一木板欲打她,她把木板向后一推,向某某退了几步,头碰在墙上倒地。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与向某某发生撕扯中,致向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为倒土之事发生撕扯,在相互撕扯中,向某某身体受轻伤。向某某指控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鉴于向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是在李某某、刘某某与其相互撕扯中形成的,故李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刘某某上诉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某某、刘某某在与向某某发生厮打中,向某某受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自诉人陈述,还有证人袁某某、向某甲、赵某某、康某某证言以及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且有李某某、刘某某自己陈述在与向某某发生撕扯中向某某身体受伤所证实。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向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指控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又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自诉人以提供有新证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李佑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