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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童××、童××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原告童××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起诉称: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因做鞋所需向原告提供皮料,委托原告复料加工,加工后的复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全部由被告用于生产。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11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和会计李某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支付了9500元,尚欠716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1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记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童××加工款716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童××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业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加工款7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