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远军诉马年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原告之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某某(原告之父),男,192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第三人谭某某,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第三人刘某某(被告之母),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及第三人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由邹永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某某,李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代理人,第三人马某某、谭某某及刘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在与被告之母刘某某离婚后,由于本人身在国外工作,便委托自己的父亲马某某用其寄回的65000元人民币购买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孟家洲巷的二间二层的私房一栋,出卖人为谭某某。买卖房屋的一切手续均由原告之父马某某代为保管,然而被告却在2013年4月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之后还拒绝原告及原告父母(即被告爷爷奶奶)居住,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体;2、被告马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体;3、第三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体;4、第三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体;5、(2001)澧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离婚时小孩及财产处理等相关情况;6、马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买卖经过事实;7、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8、马某与谭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谭某某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9、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经过异议登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爷爷马某某赠与给被告的;其次,被告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均在其爷爷马某某的帮助下完成的,这亦充分说明房子是马某某赠与给被告的,房屋产权根本不存在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体;2、2001年12月21日马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3、谭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马某某意购房付款的事实;4、编号为澧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9**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编号为澧集用(2013)第1096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5、马某某出具的保证函1份,拟证明房屋是为马某购买的事实;6、第三人谭某某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适格主;7、谭某某证言,拟证明马某某为马某购买房屋的事实;8、马某写给马某某的书信1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9、马某某与郑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马某某有房居住的事实;10、马某办证费用收据13份,拟证明马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第三人马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本是由马某某全权代理原告马某某从第三人谭某某手中购得,一切手续也由马某某保管。只因自己爱孙心切,怕孙子马某得不到遗产,便将买卖房屋的一切手续交给了孙子,之后还帮助孙子造了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于能进行房屋产权的登记,也是被告马某通过亲戚出钱在房管局活动才办成的;第三人刘某某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修建,甚至根本就没居住在里面。因此,房屋事实上应是原告马某某的,而不是马某的。第三人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谭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2001年上半年,马某某向我购买的,购房款为65000元,当时马某某因为自己没有身份证,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买方是马某某的女儿马某香,马某某为全权代理人。我于2001年12月底将房屋房产权证、土地权证及房屋钥匙一起交给了马某某。2013年4月14日,马某某带着他的孙子马某找到我,想把房子过户给马某,找我帮忙更换购房协议的买方为马某,以方便过户。开始我不同意,怕有麻烦。后来马某某出具了文字保证书后,马某带着复印的合同书,我给他签了名。2013年7月,马某某又带着他儿子马某某找到我,说房屋是马某某买的,要求我为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以便确权。此房到底是谁买的,到现在我也不清楚,只知道从房屋的购买、签订合同、交款、交房全都是马某某与我办理的,其他人都没参与,我当时也不认识他们。第三人马某某所说他不知情我更换买卖合同为马某,不属实,并且马某某还向我提交了书面保证函。第三人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某某辩称,1、该房屋2001年是马某某买给马某的,当时翻新用了2万多,2008年翻新用了2万多;2、正因为房子是儿子马某的,刘某某每年都在该房子中过年;3、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提交的9项证据,被告马某对第1、2、3、4、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第7项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马某某提交的9项证据,第三人马某某对第1、2、3、4、5、6、7、9证据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原告马某某提交的9项证据,第三人谭某某认为第8项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其他不清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9项证据,第三人刘某某对第1、2、3、4、7、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马某提交的10项证据,原告马某某认为证据2属马某为办理房屋过户与谭某某补签的假合同。其他无异议。被告马某提交的10项证据,第三人马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提交的10项证据,第三人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提交的10项证据,第三人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9项证据,对第1、2、3、4、7、8、9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项证据,系父亲给儿子单方出具的证言,不真实,且被告马某及第三人谭某某、刘某某对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0项证据,对第1、3、4、5、6、7、8、9、10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且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系第三人马某某为使本案争议房屋能顺利过户给被告马某而主导马某与第三人谭某某补签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1年12月,第三人马某某与第三人谭某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谭某某将位于澧县澧阳珍珠居委会孟家洲巷的一栋房产证编号为0033966的房屋出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在取得该房后赠送孙子马某母子居住。2、2013年4月份,第三人马某某又协助被告马某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被告马某因此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孟洲巷的一栋房产证编号为0033966的房屋,系被告马某因祖父马某某赠与而取得,且经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所有权为被告马某所有,该房屋权属明确,无需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永新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