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小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小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君(外文名NGUYENTHIHAO),女,42岁(自报),国籍不明,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君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小君携带一个藏有毒品的黑色布袋至陆丰市碣石镇新华旅社楼下客车售票处,将物品及人民币10元交给该处售票员陈某,让其托运至南海大沥给“阿林”,随后离开。陈某发觉该布袋可疑,拆开后,发现内藏有可疑物品后将该布袋扣留并报警。次日上午,被告人林小君到售票处询问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4袋,净重129.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小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小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小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衣服里面藏匿有毒品,装衣服的袋子是一名叫“阿首”的妇女叫其去车站托运给“阿首”的儿子“阿林”的,其是被蒙骗的,请判决其无罪。指定辩护人杨雪标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林小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林小君不明知是毒品,“阿首”说是寄衣服,经检查,袋子里面确实是衣服。其次,从情理来说,林小君也不知是毒品,因其不仅去托运,还应“阿首”的要求到场询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小君受一名叫“阿首”的妇女的指使,携带一个藏有毒品的黑色布袋至陆丰市碣石镇新华旅社楼下客车售票处,将物品及人民币10元交给该处售票员陈某,让其托运至南海大沥给“阿首”的儿子“阿林”,随后离开。陈某发觉该布袋可疑,拆开后,发现内藏有可疑毒品后将该布袋扣留并报警。次日上午,被告人林小君到售票处询问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4袋,净重129.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相片,证实扣押林小君布手提袋(黑色)一只(内藏红色圆形药丸形疑似毒品一袋和大小不均透明结晶颗粒状疑似毒品三袋);LG手机(黑色)一只(手机号:136××××5539)。扣押物品经被告人林小君确认无误。(二)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阿首”情况不详,暂时身份无法查清。2.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法提供“阿首”的相片给犯罪嫌疑人林小君辨认。3.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碣石新华旅社相隔的电器铺其视频监控无发现有储存记录,相关人员的情况不详,暂无法查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4日晚20时09分许,我在碣石镇新华旅社门口售票点售票,这时,有一妇女(约30多岁,略胖,身高1.5米多)开一摩托车(“羊仔”,黑色)到我售票点前,然后下车并拿一个手提黑袋,手提袋外面贴有一张纸,上面写收件人是阿林,电话记不清了。那妇女用本地话(但听得不清,不是碣石本地人)说要将那个黑袋寄我们的车到大沥(我们的客车是碣石开往广州大沥的),说是要寄些衣服给小孩。当时,我就收了他10元钱,那妇女把黑色手提袋交给我后便离开了.那妇女离开后,我觉得那黑袋有点可疑,所以我便打开那黑袋。见里面全是衣服,我便拿出上面的一件衣服来看,我拿衣服时手好像碰到东西。结果在那衣服的内袋里面摸出一包东西。一看那东西用白塑料封口袋装着。刚开始以为是冰糖,接着我便拿出一块尝一下,觉得不甜,而且很难闻。我便怀疑是毒品(冰毒)。我便将那黑袋暂时扣下来并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接着派出所民警便到新华旅社来并对黑袋进行搜查。并从黑袋里面其他衣服里面搜出另一包疑似冰毒的东西和一包疑似摇头丸的红色药丸。因为昨天晚上没有发货下去,对方没有收到货,今天上午10时20分许,那妇女来找我,问我昨天晚上寄的货因何没到大沥,我就通知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该妇女抓获。2.证人黄五妹的证言:我儿子林某被抓之前,去年(2012年)7月左右,林某有临时找一个女的,大约30多岁,我没有和她说话,不知道她是什么地方人,叫什么名字,但她说话不像本地人。她平常很少回来,我和她接触少。我家的音响是过年前买的,谁买的我不记得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以前的老婆已去逝。经常与我在一起的是一个自称叫“阮河”的越南籍女子,我们是在歌舞厅认识的,我被抓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四)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40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林小君到新华旅社托寄黑色布手提袋后被发现有疑似毒品,次日上午1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民警将前来质问黑色手提袋有否寄出的犯罪嫌疑人林小君抓获归案,并现场从黑色手提袋里面缴获疑似毒品4小袋。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99.73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计18.84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红色药片状物一小袋(内装102粒),净重计10.15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4)结晶状物一小袋,净重计0.35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经鉴定,送检1至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根据新华旅社售票员陈某的举报,对邮寄的一个黑色布手提袋物品进行检查,在这个黑色布手提袋检查出疑似毒品四塑料透明袋,其中三塑料袋内是透明结晶颗粒状物品,另一塑料袋是红色圆形药丸状物品。黑色布手提袋外面贴有一片纸片,纸片上写明阿林,手提电话:138××××8392,黑色手提袋内还有衣物。(六)电子数据汕尾市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小君持有的136××××5539手机在2012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人林小君所称的叫“阿首”的妇女的手机138××××8392在2012年11月14日14时37分14秒、15时21分11秒、16时05分28秒分别拨打被告人林小君的手机进行通话。次日上午“阿首”的另一部手机153××××0341在10时22分09秒、27分37秒、30分58秒、34分05秒、36分01秒分别拨打被告人林小君的手机进行通话。包裹上“阿林”的手机180××××5929与“阿首”的手机138××××8392在2012年11月14日15时49分27秒、19时46分05秒有进行通话,与“阿首”另一手机153××××0341在2012年11月15日11时43分48秒有通话记录。(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小君的供述:2012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阿首”打电话(阿首电话:180××××5929)给我,让我和她一起去买音响。我说自己和老公徐利生在碣南靠近海边的一个村子给别人打建筑工地小工,要到下午五点才有空。下午4时许,“阿首”再次打我的电话,于是我们约好在碣石“三匹马”标志那里等,我走路去在那里遇到“阿首”,她开一辆黑色的“羊仔”摩托车。然后我们一起去我以前光顾过的那家音响店,并在那里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音响。我们一起将该音响搬回“阿首”位于碣石镇西南村东风门附近的家。然后我帮她把音响的线装好并调试音。到了晚上7时许,“阿首”留我在她家吃饭,当时还有“阿首”的婆婆,我们一起吃饭。这时我有打电话告诉我老公徐利生自己不用回家吃饭。8时许,我要回家去,“阿首”见我要回家没有车,她要去东海镇,她的车借给我开,顺便帮她拿一个包裹到新华旅社楼下碣石到南海大沥的客车寄给她的儿子“阿林”。于是我就在她家里坐着等,“阿首”进入房间收衣服。我和“阿首”的婆婆在外面听歌。过了一会儿,“阿首”拿着一个黑色带拉链的袋子,在袋子上有用透明胶纸粘住的写着“阿林”的电话。她告诉我,天气冷了要寄衣服给“阿林”让我顺便带过去,她给了我人民币10元做车费。于是我就开着“阿首”的黑色“羊仔”摩托车到碣石新华旅社楼下,把这个黑色包裹给了那个卖票的男子,告诉他寄到南海大沥,电话在袋子上,我给他后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的早上10时许,“阿首”打电话给我(是另外一个号码,我的手机记录234,号码为153××××0341),问我为什么她让我寄的袋子,她小孩“阿林”没有收到。我说有去寄,我要去新华旅社问一下。然后,我就去问情况。这时,“阿首”又打了几个电话给我,问我的情况。我问那个卖票的,他说要问司机帮我查一下。后来大约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将我当场抓获。我听“阿首”说她的儿子叫“阿林”,在南海大沥打工,我没有与“阿林”联系过,也没有他的电话,没有与“阿林”见过面。我是通过朋友“阿花”介绍认识“阿首”的。认识约有四至五个月时间,我曾到过“阿首”家几次。“阿首”经常出门,但回来时,她就和我联系,她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今年5月,“阿首”说她老公因为贩毒被抓,我没有见到她的老公。我有带派出所的同志到“阿首”家。被告人林小君经辨认照片,指出第11号(黄五妹)就是“阿首”的婆婆,她买音响后在“阿首”家中吃饭时,黄五妹有在场。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小君对该包被查获有毒品的包裹系其去托运的不持异议,在被告人林小君托运的衣服里面,被查获有藏匿的毒品,其方式较为隐蔽,被告人林小君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其托运的是毒品,被告人林小君及辩护人所提林小君系受“阿首”的蒙骗,不知衣服里面藏匿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君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小君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小君系受人蒙骗,指控被告人林小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小君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属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