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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蒋仕富与李建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富,李建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蒋仕富。被告李建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62号。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特别授权)。原告蒋仕富诉被告李建忠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富、被告李建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富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被告李建忠驾驶川RG98**号车辆行驶至人民南路新世纪外路段时,因注意安全不够,使该车正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建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144.64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李建忠垫付。同时川RG98**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144.64元;2、误工费120元/天×90天=10800.00元;3、护理费80.00元/天×90天=7200.00元;4、交通费500.00元;5、营养费20.00元×90天=18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川RG9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忠向原告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忠辩称:川RG98**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爱人顾翠岩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8404.64元,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G9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同时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忠与顾翠岩系夫妻,川RG98**号车辆系登记在顾翠岩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顾翠岩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其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属于该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属于该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被告李建忠驾驶川RG98**号车辆行驶至人民南路新世纪外路段时,因注意安全不够,使该车正前部与原告蒋仕富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建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144.64元。被告李建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18404.64元。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是:左足第5跖骨骨折。治疗建议:保守治疗,休息3月。另查明:原告蒋仕富从事经营建材生意。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自负费用,金额为2144.64元×15%=321.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报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李建忠的驾驶证、川RG98**号车辆的行驶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忠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川RG98**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等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4.64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00元(120元/天×90天)。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及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3.00元/年÷12个月×3个月=8967.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00元(80.00元/天×90天)。原告伤于跖骨骨折,虽未住院治疗,但行动不便需有人护理,根据司法实践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为3600.00元(80.0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产生适当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时间,对该项费用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根据医院对一个的诊断报告书,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废用性失钙,虽没有医嘱和司法鉴定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应该在缺钙的情况下,为了骨折的愈合,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7011.64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扣除医疗费用中的自负费用321.70元,应当由川RG98**号车辆投保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付。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属于该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金额为3944.64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属于该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金额为13067.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321.70元,连同本案诉讼费用181.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合计502.70元,由被告李建忠向原告赔付。被告李建忠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689.94元(3622.94元+13067.00元)。品迭被告李建忠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404.64元,以及被告李建忠应当承担的自负医疗费321.70元、本案诉讼费181.00元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李建忠垫付款17901.94元(18404.64-321.70-18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蒋仕富支付赔偿款16689.9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该款直接汇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051200132000000226);二、原告蒋仕富在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建忠垫付款17901.94元(已扣除被告李建忠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蒋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