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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五一村*组。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俊、人民陪审员伍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07年1月16日双方在西河镇民政所���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爱打牌,长期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二、三年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保证不打牌,但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证人邹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陈某某在外面打了两年工,夫妻之间曾经闹过矛盾,但通过双方的亲戚调解好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证人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清楚;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证人曾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了两年多时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飞对证人邓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姑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同。本院依法对证人陈某乙(系被告王某某之母)进行了调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本庭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已知晓,但因在外打工,故未到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4,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偶尔产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证据3-4,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乙,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证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1月16日双方在西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但偶尔也会发生矛盾。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做到相互敬重,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初婚,由于双方性格尚未磨合,夫妻之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让步,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湘元审 判 员  张人俊人民陪审员  伍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