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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5日,本案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日,经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在潘某某、吴某某的帮助下,玉林市**纸厂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70万元。为了感谢潘某某在申报奖励资金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玉林市城西二桥附近送给潘某某好处费2万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在玉林市云天宫附近将收受的2万元退还给陈*。二、滥用职权罪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作为玉林市**纸厂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负责人,明知该厂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在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与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中小企业股副股长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授意和帮助下,违反《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虚报生产线夸大产能及编制产能设计证明书等材料。潘某某和吴某某还帮助伪造虚假备案函,并予以审核通过上报到玉林市经济委员会(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之后,具体负责该项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的行业和发展协调科科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厂考察时,明知该厂不符合申报条件却不提出异议,仍然擅自决定审核通过并予以上报,致使该厂非法获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共计270万元,造成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陈*系被索贿,并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指控陈*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的事实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为玉林市**纸厂申报、办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在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等人的帮助下,该厂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70万元。为了感谢潘某某在申报奖励资金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玉林市城西二桥附近,陈*送给潘某某好处费2万元。2011年5月的一天,潘某某将非法收受的2万元退还给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为玉林市**纸厂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明知该厂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与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与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中小企业股副股长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后,违反《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虚报生产线夸大产能及编制产能设计证明书等材料。潘某某和吴某某还帮助伪造虚假备案函,并予以审核通过上报到玉林市经济委员会(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之后,具体负责该项奖励资金申报工作的行业和发展协调科科长黄某某(另案处理)到该厂考察时,明知该厂不符合申报条件却不提出异议,仍然擅自决定审核通过并予以上报,致使该厂非法获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共计270万元,造成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玉经资源(2009)287号文件、桂经资源(2009)589号文件,证实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范围和条件。2、玉工信(2010)21号文件、玉区政函(2010)2号文件、玉区经贸报(2010)3号文件、玉市财企(2010)38号文件、玉林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报送造纸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的通知、拨款凭证,证实玉林市**纸厂以伪造的材料向玉林市玉州区**局等有关部门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非法获得了奖励资金270万元。3、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原系玉林市**会节能与**科科长,潘某某原系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吴某某原系玉林市玉州区**局中小企业股副股长,三人因在具体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组织申报工作中滥用职权均被判处刑罚。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玉林市**纸厂为个体企业,工商执照仅年检至2006年度,未通过2007年至2010年度的年检,2008年后未取得排污许可。5、玉林市**纸厂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材料,证明玉林市**纸厂向玉林市玉州区**局等有关部门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并提交伪造的产能设计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纳税凭证、生产记录等申报材料。6、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玉林市**纸厂不符合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条件,经密谋后,明知该厂有造假行为,而予以审核通过上报,致使该厂非法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7、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其与陈*等数名纸厂老板一起约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与玉林市玉州区**局中小企业股副股长吴某某到玉林市帝皇宾馆商量如何申报,并答应获得奖励资金后会给好处费潘某某和吴某某,在潘某某和吴某某的授意和帮助下,通过伪造材料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最终达到了非法目的。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企业站站长,玉林市**纸厂厂址在其仁东镇辖区内,该厂只有两条生产线,其中只有一条生产线正常生产。9、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了其系玉林市**纸厂的股东,负责为该厂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在为该厂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其与数名纸厂老板一起约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与玉林市玉州区**局中小企业股副股长吴某某到玉林市帝皇宾馆商量如何申报,并答应获得奖励资金后会给好处费潘某某和吴某某,潘某某和吴某某即授意其与数名纸厂老板怎样伪造材料,其申报的材料中有些还是潘某某伪造的,通过伪造申报材料并将已拆除的那条生产线一起申报,最终获得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270万元,之后,其给了潘某某好处费2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侦查人员向陈*询问时,陈*主动交待了其在办理玉林市**纸厂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过程中,向时任玉林市玉州区**局副局长潘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2013年4月9日,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立案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已退出赃款2万元。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退赃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与潘某某等人明知玉林市**纸厂不符合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条件,而共同密谋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去伪造申报材料,致玉林市**纸厂非法获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70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陈*与潘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要件,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陈*系被索贿、并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密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行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二百六十八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