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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昌晓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晓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晓美。辩护人罗金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晓美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晓美及辩护人罗金云、宋召明,证人张洋川、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昌晓美以打牌的名义邀约被害人比某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7天连锁酒店*房间,后在该房间内昌晓美伙同朱秀香、四得基、拉西、朱国西、多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比某某某人民币98000余元及TCL手机一部,后昌晓美等人在酒店外乘坐焦华(另案处理)的川*****轿车离开。后被告人昌晓美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晓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昌晓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告人昌晓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昌晓美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昌晓美以打牌的名义邀约被害人比某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5号7天连锁酒店*房间,后在该房间内昌晓美伙同朱秀香、四得基、拉西、朱国西、多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比某某某TCL手机一部,后昌晓美等人在酒店外乘坐焦华(另案处理)的川U*****轿车离开。后被告人昌晓美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比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焦华、梯哈日拉、余琳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店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挡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昌晓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晓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昌晓美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昌晓美抢劫人民币98000余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昌晓美抢劫98000余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晓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手机一部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