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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迎春、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迎春,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巍,职员。被告刘迎春,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马玉飞,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任福昌,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金永刚,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迎春、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巍、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迎春于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四被告签订联保合同。此款现已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迎春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迎春未到庭答辩。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辩称,钱是刘迎春贷的,我们是保证人,如果刘迎春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四被告联保关系存在,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刘迎春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刘迎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迎春、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还款日为2011年1月13日。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刘迎春发放贷款2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按时向被告刘迎春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玉飞、任福昌、金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迎春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68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118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翔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