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春秀与韩同辉、石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秀,韩同辉,石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杨春秀,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韩同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石哲,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杨春秀诉被告韩同辉、石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同辉、石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秀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韩同辉由被告石哲担保向张汝伦借款15万元。后张汝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同辉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石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同辉、石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韩同辉向张汝伦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石哲自愿为被告韩同辉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哲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张汝伦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后张汝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春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张汝伦出具的证明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汝伦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汝伦已经将借款本金提供给被告韩同辉,被告韩同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韩同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哲自愿为被告韩同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同辉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哲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汝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春秀,原告杨春秀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张汝伦与被告韩同辉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杨春秀有权要求被告韩同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哲对被告韩同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同辉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韩同辉承担。被告石哲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