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冯俊明与杨文寿、杨一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俊明;杨文寿;杨一峰;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冯俊明,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寿,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一峰,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普吉**昆禄公路零公里大白地。法定代表人徐文。委托代理人陶红兵,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俊明诉被告杨文寿、杨一峰、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杨文寿及其与被告杨一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焕,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明起诉称: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租赁了被告杨文寿的挖掘机用于施工,被告杨文寿安排其子被告杨一峰现场操作挖掘机。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一峰在操作挖掘机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受害人徐某死亡、陈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寿、杨一峰避而不见,并将挖掘机丢弃在工地,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为此与受害人徐某家属和陈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原告支出以下费用:1、受害人徐某的死亡赔偿费用500000元、遗体收敛费用1928元;2、受害人陈顺的赔偿费用43000元、医疗费用70553.1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7200元;3、挖掘机保管费用26290元。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12.28事故调查组关于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调查报告》,被告杨一峰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后三被告拒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费用648971.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寿、杨一峰共同答辩称:1、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被告杨文寿、杨一峰在12.28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事故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既未送达被告杨文寿、杨一峰,也未依法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组成员签名,故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质检特办[2010]200号文件《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2010年3月4日后,挖掘机、装载机不再属于国家监管的特种设备,设备操作人员也不再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人员无须持证上岗。而事实上被告杨一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嵩明锦泰职业培训学校经培训合格,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事故结论以其无证操作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无合法依据;2、12.28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受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所致。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其发包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的位置在挖掘机操作人员的视力范围之外,而且受害人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不注意避让,不佩戴安全帽,强行冒险工作,以上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其中被告杨文寿、杨一峰并无过错,责任事故应由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主体履行赔偿义务后,擅自将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占有并出租,拒不返还被告杨文寿,其强行占用和出租挖掘机给原告带来的利润远远超出了其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并给被告杨文寿造成损失。综上理由,被告杨文寿、杨一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文寿、杨一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我公司征用了现在的场地,后在拆除旧厂房过程中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被告杨文寿的挖掘机用于施工,挖掘机由被告杨一峰现场操作,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杨一峰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徐某家属100000元的损失。我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一峰、杨文寿承担,由于我公司对受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依法只能向被告杨一峰、杨文寿追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冯俊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五政复(2012)3号《关于对“12.28”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五安监(2012)10号《“12.28”事故调查组关于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被告杨文寿、杨一峰的过失和原告与被告杨文寿间系承揽关系;3、死者徐某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死亡赔偿协议及付款收据、委托书、付款照片,欲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以及其对三被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伤残赔偿协议及付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陈顺相关损失,以及其对三被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5、挖掘机停放保管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挖掘机保管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杨文寿、杨一峰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证明力,否认证据2中批复和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认为本案之前的几次诉讼都未出现该证据,但该证据形成于前几次起诉之前,该证据的形成背景、事实认定真伪、形成时间应存在合理怀疑;认可《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明力,但认为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杨一峰和杨文寿有责任;认可证据3中死者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证明力,否认死亡赔偿协议、收据、付款照片、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4中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的证明力,认可医疗票据中有医院印章部分的证明力,没有医疗印章的材料不认可,否认伤残赔偿协议及付款收据的真实、合法性,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据5的证明力,认为原告系恶意占有挖掘机,并非保管挖掘机,故不存在保管费用;否认证据6的证明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被告杨文寿、杨一峰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1039号案的民事反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792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初字第584、585号案原告诉被告杨文寿追偿权案的起诉、应诉材料、传票,欲证明:首先,原告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追偿;其次,以上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现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故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背景、事实认定真伪、形成时间应存在合理怀疑,其不能作为认定或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第三,12.28事故发生后,原告恶意占有、出租、拒不返还被告杨文寿挖掘机的事实;2、2013年2月28执行现场照片、志高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销售单、修理发动机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返还的挖掘机破损严重,多处损坏,被告杨文寿为修理挖掘机支出的费用57680元应由原告承担;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4份,欲证明原告恶意占有挖掘机给被告杨文寿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其出租挖掘机取得的高额利润,现其无权再恶意起诉被告杨文寿、杨一峰;4、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因原告与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和和受害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杨文寿、杨一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5、嵩明锦泰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欲证明被告杨一峰于2011年12月1日参加挖掘机操作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事实,其在12.28事故发生时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冯俊明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4和5中部门规章的真实、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否认证据2、3和证据5中《证明》的证明力,认为证据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提交了《收条》(2011年12月31日受害人家属徐良、徐仕华出具)和《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徐某家属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冯俊明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证明力。被告杨文寿、杨一峰的质证意见:认可《登记卡片》的真实、合法性,否认《收条》的证据效力,认为受害人家属未出庭确认《收条》的真实、合法性,而且现无取款证明材料或者银行转账凭证印证款项支付事实。本院审核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材料后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材料中,1、证据1、《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死者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票据中有医院印章部分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审核后依法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有效证据内容本院在事实部分将不再予以表述(下同)。2、当事人质证后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中,批复和报告系国家管理机关依职权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系侵权案件,本院将根据法律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和侵权责任。3、伤残赔偿协议、付款收据内容与有效的病历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4、医疗票据中本院依法只对具备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能够与病历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协议、付款收据、付款照片、委托书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6、挖掘机保管费收据的内容和关联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挖掘机占有事实相悖,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杨文寿、杨一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证据1、4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审核后依法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2、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其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部门规章,其法律后果只是规定挖掘机不再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范围,其作业人员也无须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而非规定挖掘机作业人员无须取得其他从业许可和资质,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寿、杨一峰抗辩挖掘机驾驶人员不需要任何从业资格证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当事人质证后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中,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嵩明锦泰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5、应当说明的是,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杨文寿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但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792号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权利义务关系为雇佣关系,由于本案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文寿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雇佣关系。三、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收条》和《登记卡片》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能够与有效证据中的《关于徐某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普吉立交桥旁的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冯俊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冯俊明雇佣被告杨文寿(自带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被告杨文寿安排被告杨一峰现场操作挖掘机。2011年12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一峰操作挖掘机在拆除施工工地内靠东北面2层房屋及墙体过程中,拆除该2层房屋南面墙体时导致该房屋2层楼面位移,引起相连接的北面2层还未拆除的墙面倒塌,倒塌墙体击中正在墙下捡砖的受害人徐某、陈顺,导致受害人徐某死亡、陈顺受伤。二、2011年12月31日,原告冯俊明和徐永超与受害人徐某家属徐士华(受害人徐某配偶)、徐良(受害人徐某之子)、徐远(受害人徐某之子)、池彩银(受害人徐某之母)订立《关于徐某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方(原告冯俊明、被告杨文寿、徐永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关于死者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供养人口抚恤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费用共计600000元,其中徐永超赔偿100000元、冯俊明赔偿100000元、杨文寿赔偿400000元,杨文寿赔偿费用由冯俊明垫付。该赔偿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冯俊明支付给徐士华、徐良、徐远赔偿费用500000元,并支付受害人徐某遗体收敛费1928元,徐永超支付给徐士华、徐良赔偿费用100000元。三、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受害人陈顺因“L2椎体骨折”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L2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三月、半年、一年复查;3、卧床休息4周;4、病情变化及时处理。受害人陈顺受伤后,原告冯俊明为其支出治疗费用67553.12元(包括住院、门诊和急救费用)、护理费用2200元,并支付给受害人陈顺本人生活费5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冯俊明与受害人陈顺订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受害人陈顺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冯俊明支付;2、冯俊明一次性补偿陈顺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43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冯俊明于2012年2月17日和5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陈顺赔偿款43000元。四、12.28事故发生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区总工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五华分局、公安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普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加的12.28事故调查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也受邀参加了事故调查分析。2012年2月27日,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五安监(2012)10号《“12.28”事故调查组关于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一)事故经过: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需拆除位于普吉立交桥旁的旧厂房,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冯俊明,冯俊明在组织拆除时又租赁了产权属于杨文寿个人的挖掘机进场施工,杨文寿安排其儿子杨一峰在拆除现场操作挖掘机。12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杨一峰操作挖掘机在拆除工地内靠东北面2层房屋及墙体,在挖掘机拆除该2层房屋南面墙体时导致该房屋2层楼面位移,引起相连接的北面2层还未拆除的墙面倒塌,倒塌墙体击中正在墙下捡砖的徐某和陈顺,致使徐某抢救死亡、陈顺受伤住院;(二)事故责任:1、杨一峰作为挖掘机操作人员,无证操作挖掘机,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冯俊明作为工程主要负责人,不具备安全拆除条件及相应资质,未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安全职责,没有安排持证人员负责现场安全,对此起事故负同等主要责任;3、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拆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个人,现场施工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此起事故负同等主要责任。2012年3月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报告关于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的认定及事故处理意见。五、原告冯俊明在履行其与受害人徐某家属订立的赔偿协议后,曾在本案起诉之前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文寿返还其在赔偿协议中支付的赔偿款项400000元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诉。六、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系2008年11月28日经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徐永超。2012年11月9日,徐永超退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登记变更为徐文。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依法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的纠纷,故应当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赔偿义务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和侵权责任;二是确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法定赔偿金额。一、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和侵权责任问题。(一)被告杨一峰的过错。1、被告杨一峰在12.28事故中现场操作挖掘机时并未取得挖掘机的操作资格,属于无证操作,其违规行为系引发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之一,属于侵权法律规定的过错;2、被告杨一峰在现场操作挖掘机过程中事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将现场的危险性和可能存在的不可预知性告知原告或者工地现场负责人,或者其他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其以上行为系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亦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过错。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原告施工,导致安全隐患预伏,其选任过失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三)原告冯俊明的过错。1、原告在被告杨一峰现场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事先未审查被告杨一峰的操作资质,从而导致被告杨一峰的过错而引发损害后果,该行为系引发损害的原因力,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2、拆除现场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作为法律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和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一是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二是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不顾生产安全,放任受害人徐某、陈顺在现场捡砖,从事与挖掘机施工无关的其他工作,从而引发损害后果,以上行为系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之一,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3、原告作为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施工条件、资质的个人,其违规承包工程的行为也是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四)关于12.28事故中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被告杨文寿在施工过程中受原告雇佣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操作挖掘机拆除建筑物墙体等,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杨文寿二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文寿将现场操作挖掘机的劳务交由被告杨一峰完成,根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陈述,被告杨一峰的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被告杨一峰因与被告杨文寿的父子关系,无偿替代被告杨文寿现场操作挖掘机,其因挖掘机操作原因在工作现场受原告安排,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杨一峰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文寿承担,原告对被告杨一峰提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确定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杨一峰、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其应各自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被告杨一峰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文寿承担。本案中,侵权责任大小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对于因当事人过错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定由原告和被告杨文寿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徐永超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其订立赔偿协议和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问题。12.28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徐某、陈顺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由于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系自愿赔偿的费用,而其依法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主体追偿的费用应为法定赔偿费用,自愿赔偿的费用不能作为追偿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侵权主体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人身损害费用依法认定如下:(一)受害人徐某的法定赔偿费用。受害人死亡的法定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受害人母亲池彩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以及12.28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8日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损失已实际发生或者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2、丧葬费:40379元/年(2011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0189.50元;3、死亡赔偿金(包括受害人母亲池彩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6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248元/年(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5年(75周岁以上老人计算5年)=432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和案件具体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6、其他合理费用:死者的遗体收敛费1928元属于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受害人死亡的法定赔偿费用合计475877.5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受害人陈顺的法定赔偿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根据损害发生前受害人陈顺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以及12.28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8日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受害人陈顺因伤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合计67553.12元;2、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陈顺的其他法定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现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陈顺的其他赔偿费用合计50200元(包括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43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2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已经赔偿的费用并未超出法定赔偿费用限额,故本院对已赔偿费用50200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法定赔偿费用合计117753.12元,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的追偿权。1、受害人徐某死亡的法定赔偿费用为475877.50元,根据审理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以上费用由原告赔偿其中的40%,即190351元,被告杨文寿赔偿其中的40%,即190351元,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95175.50元。根据法律对追偿的规定,以及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0元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已经赔偿的费用理应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只对其代偿部分有追偿权,故本院确定被告杨文寿应当赔偿原告代偿费用190351元,本项损失原告对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无追偿权。2、受害人陈顺受伤的法定赔偿费用为117753.12元,根据审理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以上费用由原告赔偿其中的40%,即47101.25元,被告杨文寿赔偿其中的40%,即47101.25元,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3550.62元。根据法律对追偿的规定,以及原告已经全额赔偿受害人陈顺以上法定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在其代偿费用依法对被告杨文寿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有追偿权,故被告杨文寿应当赔偿原告代偿费用47101.25元,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偿费用23550.62元;3、综合以上理由,本案中,被告杨文寿应当赔偿原告代偿费用共计237452.25元,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代偿费用23550.62元。(四)其他。1、原告请求的挖掘机保管费用26290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原告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前各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并不存在义务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追偿费用的利息(即损失10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俊明代偿费用人民币237452.25元;二、由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俊明代偿费用人民币23550.62元;三、驳回原告冯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0元(原告冯俊明已预交),由原告冯俊明负担6039元,被告杨文寿负担4862元,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